2023-04-14 10:29:25
臺南地檢署偵辦學甲88槍槍擊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王政豪台南報導)臺南地檢署偵辦學甲88槍槍擊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臺南地檢署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許,有歹徒持槍在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射擊58發子彈,再於同日3時6分在同區中正路謝姓市議員競選總部鐵門亦遭掃射30槍。本署立即分案,由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周盟翔與錢鴻明、郭書鳴及陳冠霖三位檢察官組成專案小組,積極指揮偵辦。
在專案小組成員不眠不休、鍥而不捨地持續追查下,業已陸續將共犯楊Ο華、謝Ο誠、蔡Ο郎、郭Ο彰、李Ο漢、孔Ο志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共犯洪Ο軍發監執行9年有期徒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錢鴻明偵辦洪Ο軍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對被告王○宗、洪Ο軍、楊Ο華、謝Ο誠、蔡Ο郎、郭Ο彰、李Ο漢、孔Ο志等8人提起公訴,說明如下: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王○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鎮民代表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宮」董事長;前無黨籍臺南市議員謝○旺則曾任學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學甲鎮鎮長;郭○欽亦出身學甲區從事商業,王○宗、謝○旺及郭○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間之關係迄至107年底生變,王○宗因故與謝○旺、郭○欽交惡。謝○旺於111年臺南市議員選舉時決定不再參選,推由其女謝○凡以民主進步黨黨籍參選以承繼其政治香火。詎王○宗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刑案通緝犯洪○軍(綽號「紅龜」、「樂仔」),共同計畫於111年大選前對郭○欽之公司及謝○旺之服務處開槍,並商議由洪○軍指揮執行此事,完事後則由王○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有關於王○宗及洪○軍之犯案動機,其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而未就其動機做出任何供述;另本案疑有其他參與或幕後策劃之共犯待查,已由本署分案偵查中,附此敘明)。
二、王○宗、洪○軍因而邀集楊○華、孔○志、李○漢、郭○彰、謝○誠及蔡○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謀劃由孔○志擔任槍手,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競選總部(下稱A地),及民進黨中執委郭○欽之前位於學甲區之公司(下稱B地)等處開槍恫嚇。
三、楊○華首先奉洪○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邀集謝○誠駕駛車牌號碼為AZG-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至次日凌晨3、4時許於該處與蔡○郎會合後,蔡○郎便駕駛車牌號碼ASB-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謝○誠及楊○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蔡○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付與楊○華,謝○誠及楊○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區,並由謝○誠先攜返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家中藏放。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楊○華再要求謝○誠將上開槍彈取出,由楊○華持之交付與洪○軍,洪○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與槍手孔○志。
四、嗣該集團為製造犯罪之斷點以避免查緝,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選定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作為孔○志之交通工具,再由孔○志或其他共犯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抄寫車牌號碼,歐○芳所騎用之「MYV-0000」車牌號碼、張○湞所騎用之「502-000」車牌號碼,遂被孔○志或其他共犯予以抄寫紀錄,孔○志再自行或由集團其他成員,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MYV-0000」、「502-000」偽造機車車牌各1面。孔○志再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該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先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MYV-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嗣該集團成員因認孔○志停放之位置不妥,孔○志遂又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迄至111年10月24日,該集團成員因認該犯案機車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即歐○芳、張○湞等發現而東窗事發,遂由洪○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管理員郭○彰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DA-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園夜市,下車走向該犯案機車停放處,先持衛生紙擦拭孔○志及其他共犯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再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此方式使歐○芳、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之計畫得以順遂實施。
五、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志奉洪○軍之命,由李○漢駕駛車牌號碼為ANL-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志要求李○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以製造斷點,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志下車,再由武聖夜市出發,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抵達學甲區後,孔○志於2時58分許先於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再於3時6分許前往A地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再騎乘該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孔○志逃逸至將軍區苓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502-00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溪埔寮一帶(曾文溪沿岸處),便失去蹤跡而逃逸無蹤。楊○華於孔○志開槍前之同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MF-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林○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視,復於同日1時10分許又與不知情之蘇○傑共乘車牌號碼為BDA-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志犯案前、後必經之地,楊○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而阻礙孔○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津之住處與郭○彰等待支援孔○志。楊○華另負責於孔○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新台幣(下同)50萬元與李○漢,另交付100萬元之安家費與孔○志之母親孔○蘭。而李○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再聽從孔○志之指示,將孔○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成,要求林○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住處。
六、洪○軍及孔○志犯案後,洪○軍早已基於藏匿孔○志之故意,事先安排好偷渡事宜,二人於111年11月12日清晨由不詳之共犯接應後,自不詳地點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再由共犯大陸地區人士「葉○○」接應,並將二人安排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某處住宅內。王○宗知悉洪○軍及孔○志已偷渡成功,遂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111年12月1日搭機前往廈門,於同年12月20日返回臺灣;復於112年1月12日再搭機前往廈門,於同年1月15日返回臺灣。其於廈門停留之期間內,王○宗二度前往泉州市,並均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之「○○○○洲際酒店」(與洪○軍及孔○志藏身處僅10餘分鐘車程),以電話與洪○軍取得聯繫後,洪○軍便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兩度前往○○○○洲際酒店與王○宗見面,王○宗明知洪○軍業已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仍提供其下榻之房間供洪○軍藏匿,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使洪○軍得以隱避。王○宗又應洪○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 13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宗名下,由王○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軍使用,使洪○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此外,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軍綁定微信支付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並手持台胞證供洪○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以其自身之身分提供洪○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按,微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軍才需要變裝),以此方式資助洪○軍之日常開銷,並達到隱避洪○軍真實真分之目的。另孔○志之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洪○軍轉而供應。迄至112年1月18日,孔○志及洪○軍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扣得包含上開洪○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在內等證物,復於112年2月25日將洪○軍及孔○志遣返回臺灣時一併由臺灣警方扣案,始發現洪○志持用之手機中竟有上述王○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軍親自為王○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七、洪○軍於106年4月28日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復於108年11月29日再經本署以108年南檢錦偵行緝字第2591號發布通緝。其於受通緝之期間,為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通常委由友人駕車接送並持用友人之行動電話聯繫他人。楊○華、郭○彰均明知洪○軍為通緝中之通緝犯,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間止,若洪○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一帶,均由楊○華駕車載洪○軍四處移動;若洪○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彰駕車載洪○○四處移動。楊○華及郭○彰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軍撥打,以此等方式隱避洪○軍以免遭緝獲。
貳、起訴法條
核被告王○宗、洪○軍、孔○志、楊○華、郭○彰、李○漢、謝○誠及蔡○郎等8人,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嫌處斷。
被告李○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成燒燬被告孔○志衣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其所犯槍砲、恐嚇、偽造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與被告孔○志等人共同實施槍擊行為,湮滅被告孔○志穿著衣物本屬於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無從切割,故被告李○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被告王○宗、楊○華、郭○彰及洪○軍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王○宗及洪○軍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與被告孔○志等人共同實施槍擊行為,事後安排偷渡、提供支援亦屬於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無從切割,故被告王○宗、洪○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被告楊○華、郭○彰自106年4月起迄至111年11月止所犯之藏匿人犯罪,與本件槍擊案之持有槍枝等罪,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訴、結論
承辦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後,雖有波折,惟經整備資料後,陸續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楊Ο華、謝Ο誠、蔡Ο郎、郭Ο彰、李Ο漢等人獲准,並自大陸地區押解潛逃之共犯孔Ο志及洪Ο軍返臺,分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孔Ο志及將洪Ο軍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專案小組歷經近5個月以來,不眠不休的縝密調查,進行訊問、蒐集相關證據後,予以提起公訴。
臺南市民要的是一個安定及安全有秩序的生活,不要暴力恐嚇之情事接連的發生,檢警調必定全力掃蕩所有不法,還給臺南市民一個平靜、祥和的社會。(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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