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5 14:17:22
洪慧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金豹台南報導)洪慧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林庭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臺南地院行政庭長指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被告洪慧敏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洪慧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林庭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沒收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被告洪慧敏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部分
一、 洪慧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二、 林庭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三、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沒收之。

貳、事實摘要
一、林炳利(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慧敏(林炳利配偶,擔任林炳利服務處之會計總管,負責統籌管理服務處財務、會計及庶務等工作)、林庭羽(林炳利女兒)共同利用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之機會(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連續擔任第一、二、三屆議員),透過以無報有或以少報多方式,將林庭羽等11人(如附表一,均未實質從事公費助理職務)以及林炳霖等8人(如附表二,均有實質從事公費助理職務但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含春節慰勞金),致使臺南市議會以林炳利申報之助理姓名及薪資為基準,按月將助理補助費或按年將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前開銀行帳戶,而洪慧敏即親自或指示林庭羽、洪鈺宸(另經法院判決)持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領出或匯出,除發放實際薪資(含春節慰勞金)予林炳霖等8人外,其餘金額則由洪慧敏統籌運用。
洪慧敏、林庭羽、林炳利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差額達20,574,126元,其中用於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亦即由洪慧敏權衡使用於支付私聘助理人事費或服務處開銷等支出之金額為19,873,350元,其餘700,776元則用於清償林庭羽、洪慧敏之私人債務,而共同詐得該700,776元。
二、林炳利、洪慧敏均明知陳雅芳(另經法院判決)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林炳利私聘之服務處主任即助理,陳雅芳之女王宜婷則未擔任林炳利之公費助理,竟為避免陳雅芳因積欠健保費遭強制扣薪,由陳雅芳向不知情之王宜婷借用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洪慧敏或其指示之人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王宜婷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臺南市議會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參、理由摘要
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公費助理名冊及相關證據資料,其等犯行明確。
肆、罪名
一、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在被告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陸續申報公費助理,使臺南市議會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一罪)。

伍、量刑
一、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慧敏、林庭羽,雖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炳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以正犯論,然因其等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於偵查中自白,已坦承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庭羽乃被告洪慧敏、林炳利之女,僅係聽從被告洪慧敏或林炳利之指示,而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且其共同詐取財物金額尚非鉅大,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將詐取所得財物悉數返還,堪認其已幡然悔悟。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因被告洪慧敏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乃居於重要角色,涉入程度甚深,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與被告林炳利之關係、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被告洪慧敏居於重要地位)、犯罪所得,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洪慧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庭羽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取之財物,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
又,本院考量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犯案情節,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分別諭知被告洪慧敏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16小時,被告林庭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8小時,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七、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犯罪所得700,776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應宣告沒收。
(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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