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9 17:37:00
被告莫O昌、王O晨、黃O嘉、張O安、何O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莫O昌、王O晨、黃O嘉、張O安、何O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被告莫O昌、王O晨、黃O嘉、張O安、何O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被告莫O昌、王O晨、黃O嘉、張O安、何O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5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有罪部分
一、主文摘要
莫O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10次)、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各處有期徒刑2年(1次)、2年1月(3次)、2年2月(4次)、2年4月(2次)、2年6月(1次)、5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王O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10次)、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7月(3次)、1年8月(4次)、1年10月(2次)、2年(1次)、3年(1次)。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黃O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6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3月(3次)、1年4月(2次)、1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張O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4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132元沒收。
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9,600元、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金色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7 plus 手機1支、空白翡翠成品買賣合同3張、空白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2張、翡翠成品買賣合同1張,均沒收。
二、事實摘要
莫O昌、王O晨經由不詳方式,獲悉「迪總」、「夢總」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假買賣、假投資玉石詐欺集團,於社群媒體臉書、抖音等平台介紹投資原石或購買玉石、翡翠等成品,2人見有利可圖,莫O昌單獨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王O晨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起,莫O昌單獨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O嘉、張O安加入其與王O晨、王O晨友人張OO(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迪總」、「夢總」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詐騙工作,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抖音等平台透過直播間、客服人員名義,介紹投資原石或購買玉石、翡翠等成品,誆稱投資、購買原石能獲利,販售之成品為真貨;莫O昌負責聯繫直播間之「迪總」、「夢總」,取得被害人面交時、地、交易金額等資訊,及與王O晨共同整合收取贓款(收水)資訊,由王O晨在Telegram群組紀錄被害人、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翡翠買賣合約照片,莫O昌、王O晨並利用Telegram群組指揮下線張O安、張OO、黃O嘉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12名,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再分別由張O安、張OO、黃O嘉、王O晨於出面收取詐騙金額後上繳莫O昌,莫O昌再交與「迪總」、「夢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其中1名被害人警覺有異先報警處理,於黃O嘉依莫O昌指示向其取款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王O晨、黃O嘉、張O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莫O昌、何O瀅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害人等提供之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扣案證物、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O晨、黃O嘉、張O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莫O昌固坦承其有介紹黃O嘉、張O安從事取款工作,及被害人等將款項交與收款人後,其再向收款人收取款項,並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迪總」、「夢總」等情,惟否認有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幫大陸直播間或嶼麓公司、永紳公司做代收代付,不知道大陸直播間有詐欺被害人,我與大陸直播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1.被告莫O昌知悉嶼麓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且永紳公司於113年初因稅金未繳而停業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大小章交與被告莫O昌,因被告莫O昌向其表示經營直播賣翡翠需要使用永紳公司大小章等情,業據被告莫O昌供承在卷,而作為玉石買賣合約賣方之嶼麓公司、永紳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網路直播、買賣翡翠成品、切割翡翠原石等營業項目,堪認嶼麓公司、永紳公司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買賣、假投資玉石訊息之詐欺集團。
2.被告莫O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委託何O瀅律師擔任嶼麓公司、永紳公司的法律顧問,參以證人何O瀅律師、王OO律師之證詞,可知被告莫O昌既未出具嶼麓公司、永紳公司之授權書或委任狀,即代表嶼麓公司、永紳公司分別與王OO律師、何O瀅律師簽立法律顧問合約,且均由被告莫O昌支付相關法律顧問費用,堪認被告莫O昌應為嶼麓公司、永紳公司之實際代表人。
3.依證人即被告王O晨、黃O嘉、張O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對照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莫文知悉直播間、嶼麓公司、永紳公司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與直播間之對接窗口「迪迪」聯繫,「迪迪」所屬直播間先以網際網路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詐後,「迪迪」便在「翡翠面交工作群」上傳被害人面交時、地、交易金額等資訊,被告莫O昌、王O晨再共同整合收取贓款(收水)資訊,由被告王O晨在Telegram群組紀錄被害人、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翡翠買賣合約照片,被告莫O昌又另外設立「嶼麓工作群」作為與取款車手黃O嘉、張O安、王O晨、王O晨友人張OO聯繫派單之用,特意將有「迪迪」在內之「翡翠面交工作群」與無「迪迪」在內之「嶼麓工作群」區分開來,且車手所收取贓款最後均交與被告莫O昌,被告莫O昌、王O晨彼此又另成立群組「公帳」,用來紀錄與「嶼麓工作群」車手團因取款工作所涉及必要支出方列入「公帳」,嗣被告莫O昌將取款所得利潤之不詳比例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予「迪迪」。從而,被告莫O昌與本案直播間、車手集團成員,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確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被害人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面交付款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果,又將詐得款項層轉他人,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4.被告莫O昌負責整合「迪迪」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募並指派黃O嘉、張O安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莫O昌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被告莫O昌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5.按一般正常代收代付業者皆需與本人(於本案即大陸直播間或嶼麓公司或永紳公司)簽訂代收付契約,比如:訂定代收付之金錢給付方式、代收費用及收抽成之比例;又一般正常代收付業者或第三方支付業者,均會有擔保金之約定,以避免代收業者收款後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予本人,或因代收付所衍生之問題而有以擔保金先行償付之情事。查被告莫O昌與直播間、嶼麓公司、永紳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代收付契約以約定雙方之法律關係或責任歸屬,已與一般正常代收付業者或第三方支付業者的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況被告莫O昌如為正常代收付業者之業務,何以竟會以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足見被告莫O昌知悉其所收取款項之來源已涉及不法。
6.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
7.另自本案詐欺集團直播間之角度審酌,直播間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遭他人侵吞等不測風險,而為他人作嫁之理。衡以直播間告知被告莫O昌被害人資訊(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被告莫O昌再指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更足見該直播間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其透過被告莫O昌指派車手,該贓款不會遭車手侵吞,可見直播間對於被告莫O昌具有高度信任,顯然被告莫O昌與本案詐欺集團直播間具有共謀詐欺之合意,即堪認定,被告莫O昌辯稱不知道直播間做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莫O昌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莫O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罪名
被告莫O昌、王O晨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被告黃O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張O安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量刑
(一)被告莫O昌、王O晨、黃O嘉對其中1名被害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被告王O晨、黃O嘉、張O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莫O昌、王O晨均有謀生能力,被告莫O昌負責聯繫直播間之「迪總」、「夢總」,取得被害人面交時、地、交易金額等資訊,及與被告王O晨共同整合收取贓款(收水)資訊,由被告王O晨在Telegram群組紀錄被害人、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翡翠買賣合約照片,被告莫O昌、王O晨並利用Telegram群組「嶼麓工作群」指揮下線張O安、張OO、黃O嘉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被告莫O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猶否認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王O晨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莫O昌最重;被告王O晨次之)、犯後態度、分工模式、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王O晨前案紀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莫O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莫O昌、王O晨具體求處重刑(被告莫O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量處10年有期徒刑,其餘犯行均量處6年有期徒刑;被告王O晨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量處5年有期徒刑,其餘犯行均量處3年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王O晨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害人之遭詐金額,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
(四)被告黃O嘉、張O安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O嘉、張O安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等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張O安(年紀21歲,就學中)無前科、犯後態度(被告張O安與1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黃O嘉、張O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金色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7 plus 手機1支、空白翡翠成品買賣合同3張、空白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2張、翡翠成品買賣合同1張,均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O晨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黃O嘉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張O安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2,13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莫O昌供稱其將所收取贓款轉匯給嶼麓公司之「迪總」、「夢總」,其又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其實際獲利金額或與直播間之拆帳比例,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莫O昌遭扣案現金1萬96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主文
何O瀅無罪。
二、公訴意旨
(一)被告莫O昌為免遭共犯指證並且管控集團運作風險,事先即安排集團內車手為警方查獲時均委任被告何O瀅為選任辯護人,以便掌握到案之車手供述內容,事後也安排被告何O瀅至看守所律見,並由被告莫O昌支付律師費、律師車馬費、車手交保金。被告莫O昌經被告何O瀅同意,使集團在「翡翠原石買賣、切割合同」、「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下稱翡翠買賣合約)上記載法律顧問為詮律律師事務所何O瀅律師,以取信被害人,提高集團收贓、洗錢成功機率。
(二)被告何O瀅知悉其他律師不願意致電給柯OO為被告莫O昌擔保交易之合法性,仍依照被告莫O昌之指示,致電給柯OO,稱其是法律顧問,也是真實的律師事務所等語,取信於柯OO。柯OO第二次交付款項時對於鉅額價金有疑慮,遂在詮律律師事務所交付101萬2,233元現金給被告何O瀅,嗣被告何O瀅將款項交給被告張O安,並影印該次交易之翡翠合約,被告張O安將款項上繳給被告莫O昌,被告何O瀅受有面交款項1%之酬勞(1萬元)。
(三)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王O晨拘提到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O晨羈押禁見獲准,被告何O瀅明知被告莫O昌於該案件為被告王O晨之共犯,為與該案件有潛在利害衝突之人,竟受被告莫O昌指使,擔任被告王O晨之選任辯護人,妨害偵查權之行使,被告何O瀅基於洩密之犯意,於被告王O晨接受偵訊後某時,向被告莫O昌透露被告王O晨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莫O昌為集團成員「Domon惡魔」此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之。
(四)因認被告何O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罪嫌。
三、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何O瀅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O瀅同意擔任嶼麓公司、永紳公司之法律顧問,其過程太過隨便,有違一般情況,即認被告何O瀅與被告莫O昌有共同謀議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1)依證人莫O昌、王OO證述、被告何O瀅、莫O昌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莫O昌對被告何O瀅而言,並非首次委任之「生客」(第一次上門之客人),此由被告何O瀅向莫O昌所收法律顧問費3萬元對比證人王OO(律師)向莫O昌所收法律顧問費3萬5千元,亦可得知。
(2)現行一般律師與當事人(公司法人)間之法律顧問委任流程,並無明文規範課以律師應對委託人(公司法人)盡何種查核義務,且公司負責人僅為「借名登記」狀態亦非少見;則被告莫O昌既非首次委任被告何O瀅之「生客」,被告何O瀅基於「信任」關係,在未實際查核永紳公司、嶼麓公司登記現況下,即接受被告莫O昌之委任,同意擔任永紳公司、嶼麓公司法律顧問,自難為被告何O瀅不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何O瀅同意本案詐欺集團在「翡翠原石買賣、切割合同」、「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上記載法律顧問為詮律律師事務所何O瀅律師,以取信被害人,提高集團收贓、洗錢成功機率。惟查:
(1)該等合約亦均載明「本律所僅此作為法律顧問,並非分公司或擔保平台」。
(2)經由被告何O瀅介紹,同受被告莫O昌委任而擔任嶼麓公司法律顧問之王OO律師上開證述,買賣合約既均未顯示任何「保證」字樣,故該等合約上所載之「法律顧問」並不負「擔保產品真偽」或「出貨與否」之責任,而係由消費者自行評估。
3.公訴意旨雖以113年8月28日下午10:23:41被告莫O昌傳送給被告何O瀅之訊息,及被告王O晨114年9月10日之偵訊筆錄,認被告何O瀅於113年8月28日應已知悉被告莫O昌以「假玉石」方式牟利。惟查:
(1)證人王O晨提及被告何O瀅當時所述,被告何O瀅當時均係以「假設性用語」與被告莫O昌討論,即「『假設』商品有問題,也沒辦法直接向我們求償」、「『如果』商品不如預期要到大陸人民法院提告」,益見被告何O瀅係本於律師職責,於接受當事人委任後提供「法律意見」,自難認與被告莫O昌有詐欺、洗錢之謀議。
(2)綜觀對話紀錄前後文,僅足認被告何O瀅與莫O昌彼此討論翡翠買賣合約之記載問題。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O瀅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柯OO。惟查:
(1)依證人王OO律師前開證述及被告莫O昌與王OO對話紀錄,可見王OO律師係因擔任法律顧問之委託人為「嶼麓公司」,而其並未親自見聞來電詢問者與嶼麓公司之實際簽約情形,故認為來電詢問者詢問渠等與嶼麓公司之交易不在其法律顧問服務項目內,遂自行單方面告知莫O昌欲終止法律顧問委任關係,王OO律師並未證述其當時有察覺嶼麓公司有何「異常」;故檢察官徒以證人王OO律師不願繼續擔任嶼麓公司法律顧問,致被告莫O昌轉而尋求被告何O瀅撥打電話給柯OO,即認被告何O瀅與被告莫O昌共謀詐騙被害人柯OO,實有臆測之嫌。
(2)證人柯OO既對此部分交付翡翠買賣合約價金是否經手被告何O瀅之證述不一,且證人張O安與柯OO一同在被告何O瀅事務所時,證人張O安證稱其「未」見聞被告何O瀅有擔保翡翠買賣合約商品之真假,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何O瀅有向被害人柯OO取款並擔保商品真偽云云,尚難以認定。
5.檢察官雖認被告王O晨另涉A案件,其於113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莫O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何O瀅為被告王O晨之選任辯護人,惟被告何O瀅尚未到場,被告王O晨已為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被告莫O昌支付被告何O瀅3,000元車馬費,此為被告何O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惟查:
(1)被告莫O昌既難認定與被告王O晨所涉A案件相關,被告何O瀅因莫O昌之介紹而擔任被告王O晨A案件之辯護人,自屬被告何O瀅接受當事人委任之正常律師業務範疇。
(2)況被告何O瀅尚未抵達嘉義地檢署為被告王O晨辯護,被告王O晨即交保獲釋,被告何O瀅尚未實際為被告王O晨之A案件辯護,但被告何O瀅既已自臺南市詮律律師事務所驅車出發前往嘉義,考量人事、交通、時間成本後,被告何O瀅向莫O昌酌收相關費用(車馬費),亦為律師業界之常態,實難認此為被告何O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
6.檢察官雖認被告黃O嘉於113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因B案件遭逮捕,被告莫O昌指使被告何O瀅擔任被告黃O嘉B案件辯護人,被告何O瀅有向被告莫O昌收取8萬元律師費(黃O嘉B案件),並持續將被告黃O嘉開庭、律見、延長羈押情形回報予被告莫O昌知悉,且收取被告莫O昌支付之律見車馬費、被告莫O昌匯款用於支付被告黃O嘉交保金之款項,此為被告何O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惟查:
(1)經核證人黃O嘉、莫O昌均一致證述,因翡翠買賣合約上有記載「何O瀅律師」,故被告黃O嘉因B案遭逮捕時,被告黃O嘉即欲委任何O瀅律師,遂聯繫母親陳OO,再由陳OO聯繫被告黃O嘉表哥即被告莫O昌,被告莫O昌再傳送「照片:平鎮區振平街228號北勢派出所」、「照片:陳OO(被告黃O嘉母親)身分證」給被告何O瀅,委由被告何O瀅為黃O嘉辯護等情;且被告黃O嘉與被告莫O昌為四親等表兄弟關係,實難認此委任被告何O瀅律師擔任被告黃O嘉B案辯護人之過程,有何特殊不合理之處。
(2)又證人黃O嘉、莫O昌、王O晨均一致證述,被告莫O昌先幫忙被告黃O嘉代墊B案律師費8萬元給被告何O瀅,及給羈押中之黃O嘉1萬元等情;核與被告王O晨C案件查扣之手機內「公帳」群組對話紀錄中所載「律師8萬,寄1,生3」、「未跟對方追回時加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莫O昌只是「代墊」被告黃O嘉B案律師費8萬元而已,故被告何O瀅擔任被告黃O嘉B案辯護人並收取相關費用,為其業務上之合理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被告莫O昌既否認其有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以訊息單方面向被告何O瀅告知被害人與直播間有誤會糾紛,導致被告黃O嘉涉犯B案遭逮捕,被告莫O昌遂與擔任法律顧問之被告何O瀅討論B案案情,被告莫O昌向被告何O瀅諮詢有關「朝代收付」或「買賣糾紛」方向之意見,尚屬被告何O瀅擔任法律顧問之服務項目範疇,況證人黃O嘉亦證稱其當時與被告何O瀅律見時就單純討論案情,被告黃O嘉自己認為是「買賣糾紛」,且檢察官亦始終未舉證說明被告何O瀅知悉被告莫O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何O瀅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4)被告黃O嘉與被告莫O昌為表兄弟關係,且被告黃O嘉係經由被告莫O昌招募而向被害人收款,致遭收押禁見,被告黃O嘉與其B案辯護人即被告何O瀅在臺南看守所律見後,由被告何O瀅轉告被告莫O昌要「正常發貨」、「與被害人和解」,乃被告何O瀅為被告黃O嘉所涉B案辯護之訴訟上策略,自屬被告何O瀅為被告黃O嘉所涉B案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何O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5)至被告何O瀅持續將被告黃O嘉開庭、律見、延長羈押情形回報予被告莫O昌知悉,固有對話紀錄可憑;然被告黃O嘉與被告莫O昌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莫O昌關心表弟黃O嘉之B案進度,符合一般親戚間之關懷常態,亦難為被告何O瀅不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王O晨拘提到案(D案),另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O晨羈押禁見獲准,被告何O瀅明知被告莫O昌於D案件為被告王O晨之共犯,為與D案件有潛在利害衝突之人,竟受被告莫O昌指使,擔任被告王O晨之D案選任辯護人,妨害偵查權之行使,此為被告莫O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何O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惟查:
(1)依證人即被告王O晨父親王OO所述,被告王O晨所涉D案係被告王O晨父親王OO委任被告何O瀅擔任被告王O晨D案辯護人,且D案委任費用亦由王OO支付,實難認此委任被告何O瀅律師擔任被告王O晨D案辯護人之過程,有何特殊不合理之處,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8.依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O瀅為該等群組內成員,且證人莫O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O瀅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何O瀅對於群組內所載內容均不知道等語,自難認被告何O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二)被告何O瀅被訴洩密部分
1.被告莫O昌始終未曾證述被告何O瀅有向其透露被告王O晨指證其為集團成員「Demon惡魔」。
2.被告王O晨於114年1月14日D案偵訊及D案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均未指證被告莫O昌為集團成員。
3.筆記中被告王O晨手寫「Domon-莫O昌(肯尼)」之時間未能認定係114年1月14日。
4.被告王O晨於114年1月14日D案偵訊及D案本院聲羈庭訊問時,既均未指證被告莫O昌為集團成員,且筆記中被告王O晨手寫「Domon-莫O昌(肯尼)」之時間亦未能認定係114年1月14日,則被告王O晨於114年1月14日究竟有無指證被告莫O昌為集團成員,已屬難以認定;故被告何O瀅與被告莫O昌於通訊軟體line(114年1月14日下午10時41分)固有語音通話7分58秒,惟被告何O瀅是否於該則語音通話中透露被告王O晨指證被告莫O昌為集團成員乙事,更屬無從證明。
5.被告王O晨縱於所犯D案件中有指證其他集團共犯,惟該指證內容自114年5月13日起已非屬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勘驗紀錄所示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檔案」,係114年7月15日員警與被告何O瀅之對話,而該段對話時間距離 D案繫屬本院之同年5月13日,已相隔2個月之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O瀅於「何時」向被告莫O昌洩密,自難徒以勘驗紀錄即認被告何O瀅涉犯洩密犯行。
6.縱認被告何O瀅於勘驗紀錄中所提及「我就跟他(莫O昌)說現在可能王O晨有講到你(莫O昌)」乙節為真,然此充其量為被告何O瀅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莫O昌始終否認被告何O瀅有向其透露王O晨指證乙事,復無被告何O瀅、莫O昌間與此洩密相關之對話紀錄可佐,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何O瀅有洩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O瀅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洩密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何O瀅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何O瀅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為被告何O瀅無罪之諭知。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高如宜、陪席法官鄭燕璘、受命法官郭瓊徽 。
肆、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您可能有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