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29 19:21:54
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 判決結果
 一、 郭O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1年6月、1年10月、1年6月、2年2月、1年8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1次)、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9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魏O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不等;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林O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不等;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馬O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訴竊佔部分(即804-2地號土地),無罪。
 五、賴O添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不等;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申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即針對璟全公司部分),無罪。
 六、張O錦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61地號等土地)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部分,均無罪。
 七、王O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61地號等土地),無罪。
 八、陳O筆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九、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共7罪,各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十、達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十一、 沒收部分
    (一) 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1,058元,對郭O欽、林O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郭O欽、林O順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二) 非法清除爐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16萬3,286元,對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三) 就王O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就林O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 事實摘要
(如附件)
    參、 理由
    一、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 被告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本案土地均經檢察官、南區督察大隊等挖掘出掩埋於地層底下之爐碴產出物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而爐碴是煉鋼業之事業廢棄物,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暨歷年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知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依證人證詞,可知當時因媒體報導及品質問題,工程界之預拌混凝土廠或瀝青廠等均拒絕使用爐石等材料,導致爐石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明祥馨公司雖有再利用核可,也有購入再利用製程需要的機器,惟因技術問題而無法產出優良品質之水泥製品,或水泥製品成本過高致產出之產品無銷售去路之問題,故將本案爐碴產出物棄置於明祥馨公司周邊及分別填埋在本案土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 依大灣段農地之購地流程及資金流向,足認系爭購地款項並非馬O慰出資,而是由郭O欽全數支付,對照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顯示郭O欽在支付105萬元之訂金之後,上開農地已開始填埋爐碴,郭O欽初始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農地時已經開始作為填埋爐碴之用,馬O慰僅係郭O欽之購地人頭;另依相關供述,並參照賴O添、魏O筠、郭O欽為明祥馨公司三大股東,原超翔公司之員工均轉至明祥馨公司工作等情,足認被告魏O筠、賴O添、郭O欽等人因超翔公司爐碴事件,均明知爐碴不得填埋於農地,郭O欽對於魏O筠、賴O添租用明祥馨公司廠房之原因,即是因為爐碴工業不能設立、填埋在農業區之情,知之甚詳,仍指示林O順將明祥馨公司篩分後之爐碴或品質不佳產品掩埋、堆置在大灣段農地,是以,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馬O慰、林O順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 依興業段土地之購買、付款過程,均複製上開大灣段土地購買、付款之模式,可見馬O慰僅是購地人頭,郭O欽實為上開土地之實質管領人;而當時明祥馨公司再利用之技術仍不純熟,所施做之爐碴產出物並無市場價值,雖有生產,但數量甚少,絕大部分都是品質不良之爐碴產出物或直接就是未經處理之爐碴,對照歷次在興業段各地開挖或鑽探結果,並未發現此類水泥製品或其殘跡,均為粉末、砂粒或大小礫石之物,堪認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林O順、王O群,延續上開手法,繼續填埋銷售不佳且因技術問題而失敗的爐碴產出物;又依相關證述及供述,堪認璟全公司即是郭O欽、魏O筠授意陳O圳為人頭設立後,佯以由林O順充任璟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租賃土地,作為明祥馨公司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至於璟全公司解散後,依張O錦自述受林O順央請而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璟全公司收受級配業務等情,堪認張O錦知悉郭O欽、魏O筠及林O順借用達昕公司名義係為堆置爐碴,仍以達昕公司承接璟全公司所屬興業段土地,繼續上開違法填置情況,其與郭O欽、魏O筠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 國有土地804-2地號經挖驗確認有填埋爐碴之情形,而興業段804、804-1等地號土地於鑑界後,即在804-2土地周圍設立圍牆,況804-2地號土地開挖下深至約2公尺為爐碴,顯然是刻意掩埋,應認是郭O欽、林O順等人於101年2、3月填埋爐碴時,故意越界堆置爐碴在804-2號土地,郭O欽、林O順辯稱沒有竊佔國有興業804-2地號填埋爐碴之情,並非可採。
    (五) 依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及證人證詞,可見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為郭O欽及陳O慶所合購,郭O欽為實質利用土地之人,亦由郭O欽介紹林O順以明祥馨公司之爐碴級配整地,並供明祥馨公司繼續作為填埋場使用,而賴O添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郭O欽如何經營爐碴生意,知悉林O順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嗣後賴O添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堪認賴O添亦參與其中,與郭O欽、林O順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 依證人證詞,可知興業段240等地號土地上爐碴是經由林O順向魏O筠接洽後,委託王O群、賴O男載運;復依證人證詞,可知郭O欽曾經向彭O土表示興業段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足證郭O欽知悉興業段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但為求土地順利脫手,而向彭O土誆稱爐碴無毒,豈料彭O土找人化驗,要求郭O欽處理,郭O欽無法處理,為免東窗事發,只好將土地原價買回,益徵其所謂整地係為填埋爐碴之藉口;至於賴O添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郭O欽如何經營爐碴生意,知悉林O順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業如前述,嗣後賴O添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而賴O添在102年7月之後始退出明祥馨公司,堪認賴O添亦參與其中,而與郭O欽、林O順、魏O筠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 郭O欽由林O順向蔡O蔚租用之興業段42等地號土地,每月租金均自明祥馨公司帳戶提領同額租金後,同日由林O順匯予蔡O蔚等情,足見明祥馨公司為避免違反儲存量限制之規定,除需再有達昕公司以外新的銷售對象,同時亦有尋找替代堆置場所之需求,方由郭O欽、林O順出面尋找土地,作為堆置爐碴所用。
    (八) 依林O順、魏O筠於警偵訊之供述,足認林O順有將以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名義售予上群企業社之爐碴後,移至興業段61地號土地填埋,依證人陳O慶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郭O欽合資購買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後,被告郭O欽即表示要用級配料整地,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郭O欽購地後尚未規劃用途,卻先整地,整地之後又閒置土地,益徵被告郭O欽仍是延續上開手法,先介紹土地予不知情之陳O慶,再與陳O慶合資購買,然後以整地為由,將堆置於明祥馨公司附近空地之爐碴載運至61地號土地上填埋,以解決臺南市環保局裁罰之困境。

    二、 公司法部分
    (一) 璟全公司
    1. 被告陳O筆對於設立璟全公司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 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其等辯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達昕公司
    (一) 被告張O錦對於設立達昕公司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 申報不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 申報不實部分
    1. 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17涉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魏O筠、郭O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 被告郭O欽、魏O筠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6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張O錦否認附表三之全部申報不實犯行,然依張O錦、林O順、陳O圳於警詢之陳述,可見郭O欽根本就沒有將產品販賣予林O順或璟全、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而每月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不實之產品銷售量,僅為規避貯存量不能超過6個月銷售量之法規;又祥馨公司開始經營再利用事業之後,陳O臻負責申報事項,根據魏O筠手寫之數據申報等情,業據證人陳O臻證述在卷,足證被告郭O欽、魏O筠、張O錦均有參與申報不實之犯行。

    (二)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1. 被告郭O欽、魏O筠雖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明祥馨公司幫助達昕公司、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彥亭工程行逃漏稅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被告郭O欽、魏O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 被告王O群坦承以明祥馨所開立不實發票,作為上群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3. 崧碩企業社與明祥馨公司並非真實交易,明祥馨公司顯係虛偽開立不實發票,而林O順為崧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提出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4. 達昕公司係張O錦借給林O順使用,且與明祥馨公司完全沒有買賣,無任何金流,張O錦為達昕公司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以明祥馨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向憑證使用而提出扣抵營業稅額,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犯行。
    肆、 論罪
        一、 被告郭O欽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 被告馬O慰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
        三、 被告林O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 被告魏O筠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 被告張O錦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4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 被告王O群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 被告賴O添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 被告陳O筆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九、 明祥馨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十、 達昕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伍、 科刑
審酌被告郭O欽因見魏O筠、賴O添之爐碴生意有利可圖,竟聯合魏O筠、賴O添以明祥馨公司名義,收受上游廠商爐碴,再與馬O慰、林O順等人以收購農地、或租或買工業用地之手段,指示林O順、王O群等人將鋼鐵廠收購之爐碴回填於農地及工業用地,並刻意挖掘2、3公尺之深坑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嗣後轉手將填埋爐碴之土地以高價出售,反覆利用上述手法,牟取暴利,惡性非輕;另為規避儲存量之規定,指示林O順、張O錦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魏O筠、員工張O錦為不實申報,復經郭O欽、魏O筠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且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林O順、王O群、張O錦及馬O慰就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雖委由林O順清除填製、填埋之爐碴,但仍有部分堆積於興業段42號土地,尚未清除完畢等情,兼衡爐碴之性質、數量龐大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郭O欽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甲、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馬O慰、林O順、王O群、明祥馨公司等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持續一段期間內逐步擴大、或數次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甲、判決結果」欄所示。
    陸、 沒收
    一、 犯罪所得部分
    (一) 被告郭O欽及林O順等人竊佔國有財產804-2地號土地,按竊佔期間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計算全部月份加總為139萬1,058元,為被告郭O欽及林O順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上開被告個人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二) 明祥馨公司違法堆埋爐碴迄今剩餘2萬4,224.27公噸未清除,依運費2,690元計算不法所得為6,516萬3,286元,應同時對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上開被告個人或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三) 被告王O群依其警詢所自承,估算其不法所得為20萬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被告林O順依其於偵訊中自承,所獲取之運費即犯罪所得共計1,751萬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 無罪部分:
馬O慰被訴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張O錦、王O群就61地號土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賴O添被訴就璟全公司申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張O錦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爰均諭知此部分無罪。
    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被告郭O欽、魏O筠被訴開立不實發票予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良和營造公司、力群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部分:
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均屬虛設行號,無法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上群企業社、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良和營造公司、力群公司,因逃漏稅額為0,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均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被告林O順、王O群被訴就上群企業社、被告林O順被訴就崧碩企業社,以明祥馨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
上群企業社逃漏稅額為0,並未產生逃漏稅之事實;崧碩企業社為虛設行號,無從扣抵營業稅額,均無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蕭雅毓、陪席法官陳威龍、受命法官黃鏡芳。
    壹拾、 得上訴。
    壹拾壹、 詳細判決內容請參閱判決。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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