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05 15:51: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南檢偵結起訴郭信良被告涉犯公益侵占案件,相關說明!
115年8月5日南檢偵結起訴郭信良被告涉犯公益侵占案件,相關說明:
壹、簡要犯罪事實
郭姓被告於107年、110年及111年間指示黃姓被告提領政治獻金專戶、文教協會專戶現金,輾轉存入其他帳戶,用以清償郭姓被告私人債務,而先後共同侵占公益款項共計新臺幣1,072萬元,詳細時間與金額:
一、107年政治獻金專戶部分,共計侵占320萬元:
(一)107年10月25日:50萬元。
(二)107年10月29日:70萬元。
(三)107年11月12日:200萬元。
二、111年政治獻金專戶部分,共侵占602萬元:
(一)111年10月4日:130萬元。
(二)111年10月11日:350萬元。
(三)111年10月17日:122萬元。
三、文教協會專戶部分,侵占150萬元:
110年10月25日:150萬元。
貳、涉案相關法條
刑法第336條、政治獻金法第20至23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0條等。
參、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因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前就有支出選舉相關費用,係等到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拿專戶裡面的錢償還設立前的債務等語。
二、然查,被告實係在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前即存在大量非與選舉相關的私人債務,而在成立政治獻金專戶後,並未依法將專戶內的款項用於成立後的選舉相關事務,而係將專戶內的款項挪用來償還之前即存在非與選舉相關的私人債務,理由簡述如下:
(一)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擬參選人於專戶設立日「前」縱有個人支出,因屬於設立政獻專戶期間外之花費,依法不得認列於政獻專戶之支出範圍,以防免擬參選人無限增列專戶設立「前」之開支事後再以政獻專戶之收入作為充抵,有礙政獻專戶收入及支出金流均應公開透明可受監督之原則,被告主張事後以政獻專戶款項清償政獻專戶開立前之支出借款,本即與法規明文規定顯有未合。
(二)且政治獻金專法對於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及查核設有諸多嚴格限制,確保專戶專款之使用符合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立法精神、阻絕不法金權交換及防免擬參選人以各式手段形式將款項挪為私用、中飽私囊。倘擬參選人選擇開啟政治獻金金庫之門收受民眾捐贈並動支政治獻金專戶內款項,則其關於「該專戶」內金流之去、留即應依法如實詳載、透明公開可供公眾監督並接受政治獻金法及相關子法之嚴格管束;然政獻專戶並無絕對「必須」設立之規定,倘擬參選人基於個人考量選擇不接受任何政治獻金、全程自費,亦非法所不許,而任何擬參選人於選舉期間有所支出,不論最終開支多寡、資金充足或虧損,本皆應由擬參選人自行全部承擔而屬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成本,至擬參選人因選舉活動所生之花費,係由擬參選人自費支出或從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並非互斥擇一狀態,亦可能二者同時併存,此二管道彼此債之泉源與債之對象個別獨立,然擬參選人倘選擇動支「政治獻金專戶」之專款以為支應,則其金錢去向及使用內容與範圍即應謹守法律限制,是以,縱擬參選人於選舉期間曾有自費支付部分選舉費用之行為,與其「挪用」政獻專戶內款項行為間,本質上仍係屬二事,應分別檢視,無法混淆一談,支用專戶專款當符合法定用途限制及具備法律上原因,更無因擬參選人於挪用專款後致專戶內餘款不足,致因而須另自掏腰包支應部分選舉費用,事後反可倒果為因阻卻先前挪用行為主觀不法意圖之理。
(三) 且被告係長期以「借新還舊」方式循環借貸之私人債務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可知被告挪用上揭專戶款項所清償之票據債務內容,為其個人長年累積、混雜各種原因、顯已無法亦不曾割裂區分個別源頭之票據舊債,而該等原始債務之發生時間,實已早於政治獻金帳戶申設甚至超過競選活動期間。被告支用政獻專戶之款項及金額,實欠缺使用之合法原因及必要性,並足佐上開票款支出實際應係被告之其他債務而與選舉支度無關;本件被告既欠缺法律上適法之原因,挪用政獻帳戶內資金以清償私人舊有債務,將帳戶內款項逕作為被告之私人資金運用,以使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因而得享有避免跳票、產生遲延利息、減少另向他人調借週轉金時所需利息,或得以維持個人原來現金流現況等自身利益,主觀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以認定。
(四)退步言之,倘被告主觀確信政獻專戶內之款項確有合理支付私人票債之事由,則被告何以需將本案所涉上開政獻款項各筆真實之大額提存金流,刻意隱匿於當年度會計報告書之收支明細表中而不予如實揭露?益證被告顯知悉此部分款項之挪用係屬不法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符合公益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屬明確。
三、有關公益侵占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供參:
1、按政治獻金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政治選舉活動在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推展,以健全民主發展,並以公開透明之方式,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且政治獻金係供政黨及參選人專款用於選舉活動,並非個人可支配之私人財產,屬擬參選人或政黨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財產,故需依法使用,不得恣意侵占挪為己用,或致私人或企業受有利益,是政治獻金得為公益侵占之客體,...無論是依據政治獻金之目的或是法規範,候選人對政治獻金之地位,實質上較接近於「管理者」或「受託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完全之所有權人。蓋政治獻金係基於特定政治目的而交付,其財產利益之存在係為支持政治活動之公共目的,而非供受領人個人自由消費或處分。因此,政治獻金即使在形式上係交付予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體,其法律上之地位仍受到法定用途之拘束。候選人對該財產僅具有依法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不具有完整之私法上自由處分權。就候選人個人而言,政治獻金與其個人私人可自由處分、不受限制之財產有別,於刑法評價上仍具有「他人性」。如行為人不僅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範,尚直接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自得另論以公益侵占罪(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
2、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