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02:46: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陳凱凌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王政豪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陳凱凌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凌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被告陳凱凌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爭執法律適用,惟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包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基本人性以觀,面臨重責加身,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與相關證人關係匪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具較高機率與證人為勾串、滅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承認,惟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過往經歷,可見其有籌措相當現金之經濟能力,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仍待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有串供或滅證之動機,基於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您可能有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