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彪台南報導)臺南市政府前民政局局長陳宗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前臺南市政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處長暨前民政局局長陳宗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陳宗彥前臺南市政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處長暨前民政局局長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檢察官重啟調查後,於今(1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偵查結果:
陳宗彥被告於民國101年、102年擔任臺南市政府新聞處長及民政局長期間,因受連姓及王姓酒店業者請託,而協助詢問、協調臺南市某警職人員平調案及某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並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1月間接受連姓及王姓酒店業者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招待,因認陳姓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連姓被告及王姓被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量刑意見:建請法院審酌陳姓被告於擔任臺南市政府新聞處長及民政局長期間,受領國家俸祿,本應潔身自愛,謹守公務員分際,竟未能與酒店業者保持距離,貪圖性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亦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清廉形象,且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建請法院從重量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臺南地檢署偵辦前臺南市政府新聞處長暨民政局長陳宗彥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提起公訴
Q&A
Q1: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何?
A:一 被告陳宗彥因被告連○樑(原名:連○)、王○瑋(綽號:豆哥)等酒店業者關說某臺南市警職人員平調案及請託臺南市○○○ 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而接受被告連○樑、王○瑋等酒店業者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無償性服務,因認被告陳宗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連○樑、王○瑋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1)被告陳宗彥於民國100 年7月20日至102年2月22日間擔任臺南市政府新聞處長,於102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1日間擔任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長,明知依憑其身分對臺南市政府各局處機關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被告連○樑、王○瑋等酒店業者亦均知悉上情,為求陳宗彥允諾可協助詢問、協調等職務上之行為,被告陳宗彥及連○樑、王○瑋分別為下列之不違背職務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益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2)被告陳宗彥於任職民政局長期間,被告連○樑、 王○瑋於102年 5、 6 月間向陳宗彥詢問臺南市 「李○○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申請案」 (下稱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之相關法規,陳宗彥答覆及允諾協助處理,嗣於102 年 8 月間,連○樑、王○瑋因認臺南市政府處理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之進度不如預期,遂再向陳宗彥諮詢並請託協助處理,陳宗彥除指導進行改善等事宜外,亦允諾協助處理。
嗣於 102年 11 月 9 日晚間,陳宗彥聯絡王○瑋代為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連○樑、王○瑋為答謝陳○彥上開協助,隨即為陳宗彥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且未向陳宗彥收取酒店女服務生出場及提供性服務之費用。
嗣王○瑋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明天送經發局簽核,若能縮短經發局跑流程時間最好!」、「明天務必幫忙一下」、「配合變更登記」、 「經發局會簽後才回回到使管科蓋章,請協助縮短流程時間,還有消防局要跑......」、「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予陳宗彥,請託陳宗彥加速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簽核流程,陳宗彥允諾後,旋於翌(16)日指示民政局辦公室某助理向經發局詢問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處理進度,再以通訊軟體 LINE 向王○瑋回報「今早剛出使管,已請經發加速,後續消防也會追」、「經發已處理好」。
檢察官認被告陳宗彥及被告連○樑、王○瑋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連○樑、王○瑋均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前段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被告連○樑、王 ○瑋等酒店業者先後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102 年 1 月 25 日、102 年 3 月 15 日、102 年 4 月 5 日、 4 102 年 4 月 30 日、102 年 10 月 31 日、102 年 11 月 1 日、102 年 11 月 26 日、102 年 12 月 12 日及 102 年 12 月 15 日,媒介「天上人間酒店」等酒店女服務生與陳宗彥為性交易行為共 10 次,每次向陳宗彥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 1 萬 2,000 元,並與 提供性交易之酒店女服務生對分,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Q2:本案先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由本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予以簽結,為何同一案件又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間提起公訴?
A:一被告連○樑、王○瑋前於101至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時任本署(圓股)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提起公訴(被告連○樑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另被告王○瑋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6萬元確定),並於提起公訴當日就被告連○樑、王○瑋疑涉行賄被告陳宗彥部分,另簽分案件續辦(103年4月23日分案),嗣因年度職務異動,由時任本署(義股)檢察官於103年9月3日接辦,而後時任本署(義股)檢察官認定被告連○樑、王○瑋申請「李○○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下稱「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於圖說送審時,無任何業經核准之規約規範,故業主送件變更時,當無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資料送審,則臺南市政府依此核准,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行、收賄或圖利之不法,於104年8月31日以查無不法情事為由,簽准報結。
二時任本署(義股)檢察官於前案偵辦期間,雖研判被告陳宗彥長期有接受酒店業者性招待之情形,為釐清渠等間性招待往來之對價細節,故於102年1月16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彥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自102年1月20日開始通訊監察被告陳宗彥之電話,惟於102年5月13日,因分析歷次監察內容發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有行、收賄之確切不法犯行,而向法院陳報不繼續對被告陳宗彥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16日停止監察;且因當時偵辦重點,在於酒店業者是否有行賄警察以規避臨檢之不法。
因此,監譯人員對於被告陳宗彥商請酒店業者安排性服務之部分通訊內容,或認與警方包庇酒店業者之不法無關,而有未作成譯文之情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三、本案於112年2月間接獲告發後,本署隨即分案並重啟偵查,承辦檢察官將前案有關被告王○瑋通訊監察1年多之監聽光碟及有關被告陳宗彥通訊監察4個月之監聽光碟,均全部重新現譯,並反覆推敲及整理記錄,且比對調卷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歷時1年6個多月仔細分析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卷證及訊問相關被告後,始於113年8月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Q3:時任臺南市政府前新聞處長暨前民政局長陳宗彥接受酒店業者性招待及性交易之次數為何?
A:一本案檢察官認時任臺南市政府前新聞處長暨前民政局長陳宗彥因受連姓及王姓酒店業者請託而協助詢問、協調臺南市某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及某臺南市警職人員平調案,並分別於102年11月9日及101年12月26日接受連姓及王姓酒店業者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招待(共2次性招待,此部分被告陳宗彥及被告連○樑、王○瑋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另連姓被告及王姓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15日期間,媒介酒店女服務生與時任臺南市政府新聞處長暨民政局長之被告陳宗彥為性交易行為共10次,且每次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後,提供性交易之酒店女服務生對分牟利(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與被告王○瑋、連○樑涉有其他行賄、收賄之犯行,惟被告連○樑、王○瑋均涉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亦提起公訴)。
Q4:本案酒店業者安排酒店小姐「小芸」、「愛玲」、「愛 玲」為何人?
A:本案重啟偵查並重新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發現連姓及王姓酒店業者曾安排酒店女服務生「小芸」、「愛佳」、「愛玲」等人提供陳O彥性服務,然因「小芸」、「愛佳」、「愛玲」均屬女服務生之花名,並非真實姓名,且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檢察官雖已盡調查能事,多方查證,仍因該等女服務生均已去向不明,而無法確定「小芸」、「愛佳」、「愛玲」等人之真實身分。
Q5:本件檢察官為何認定被告陳宗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A:一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包括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雖非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惟法令上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以及具公務外觀,與該公務員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等三者。而是否屬於一般職務權限,應從該公務員之地位、所掌事務之性質、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 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判斷。至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則可區分二種類型,分別為附隨於本來職務行為之常態性行為,及利用自己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行為。
本件被告陳宗彥並不否認有協助詢問某警員平調案及指示民政局某助理向經發局詢問「李OO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之處理經過等情,此雖非其身為新聞處長或民政局長在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其運用處長或局長類似主管之職務身分地位,去請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案、詢問經發局處理個案之經過,自屬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形式上已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疑。
二、另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正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食人一口,報人一斗」(台語),被告連O樑、王O瑋係酒店業者,長期為被告陳O彥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其中2次為免費招待,無非冀求在不時之需時,被告陳宗彥能以公家資源為渠等服務,該2次免費招待性服務之不正利益,與被告陳宗彥所應為或得為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即有對價關係。
Q6:本件起訴書所述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職人員平調案,所指為何?
A: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連○樑、王○瑋為協助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職人員平調案(下簡稱警員平調案),於101年間,由王○瑋請託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前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處長陳宗彥協助警員平調案,陳宗彥亦允諾協助處理,並接受王○瑋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招待,嗣後陳宗彥即聯繫關切警員平調案,使警員順利平調等情,惟本案並未發現相關員警就上開平調案涉及刑事不法,而相關員警是否與被告連○樑、王○瑋等酒店業者交往或有無涉及其他違失情事,本署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依權責調查。(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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