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0 22:00:31
關中與被上訴人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八子台北報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年上字第1號上訴人關中與被上訴人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
  上訴人於退職時經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系爭期間是借調至民眾服務社社團擔任專職人員,雖保留在國立政治大學的專任教職且有授課紀錄,但未在該校支薪,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該期間不得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考試院以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審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專職人員的年資,前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嗣被上訴人考試院依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其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下稱原處分1),重行核計上訴人之退離給與。
被上訴人銓敘部繼之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3,519,383元。
上訴人不服,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前經考試院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職酬勞金各為81%、10%在案,當時是採計上訴人前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的系爭期間服務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考試院基於核定機關的地位,扣除已採計的系爭期間服務年資,以原處分1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銓敘部另以原處分2命上訴人繳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溢領的退離給與,均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規定。
二、依上訴人退職時的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得合併計算核給退職酬勞金的服務年資,應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適用的退休相關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為限。
另外,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是以現職編制內合格專任且「有給」者為限,如屬無給,即與上述「有給」專任的要件不符,該期間的服務年資尚不得採計核給退休金的服務年資,自不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合併計入核給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的服務年資。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借調至民眾服務社社團任專職人員,雖保留專任教職且有授課紀錄,然未在國立政治大學支薪,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該期間即不得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陳文燦、李玉卿、張國勳、林欣蓉(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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