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0 22:15:40
原告葉斯桂等7人與被告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八子台北報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告葉斯桂等7人與被告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葉斯桂等7人與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緣觀塘工業區原為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及供應國內天然氣使用之需求,規劃「桃園縣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於桃園市觀音區塘尾、大潭沿海地區填築新生地投資開發之工業區,區內規劃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
經濟部、行政院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同意設置該工業區,相關區域計畫嗣於92年間經內政部審議通過。相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則於88年至93年間經改制前環境保護署審核通過或同意備查。
(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將與東鼎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106年3月31日)並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觀塘工業區興辦工業人身分,於106年3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函送「桃園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稱本件說明書),就其天然氣事業部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投資計畫,將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內,進行「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面積95.4公頃)」之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歷經專案小組現地會勘、專案小組三次會議及延續會議審查後,被告海岸管理審查會(下稱海審會)於106年10月3日審認決議系爭申請案尚符合海岸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遂於107年3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0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參加人以系爭申請案業依被告海審會第12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被告許可等旨,另載明參加人應辦理事項共六項。
(三)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潘忠政、程美玲,與戴兆華、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以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原告葉斯桂等4人與戴兆華(於審理期間死亡,輾轉由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承受訴訟)、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及被告均對前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葉斯桂等4人與戴兆華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另外,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與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則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均因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葉斯桂、彭玉麟與戴兆華等3人,其居住地點距離系爭申請案開發基地分別僅4.29公里、1.72公里、2.54公里(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乃分別為4.00公里、3.15公里、5.14公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以該3人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系爭申請案之開發行為影響之人,發回判決就此亦認核無違誤,葉斯桂、彭玉麟,與戴兆華之承受訴訟人黃秀春、戴筱玲、戴兆勇於本件均為適格當事人。
至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均為19.88公里(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則均為21.21公里),已經超過洩漏管制之5至8公里範圍。
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雖以系爭工程計畫興建16萬公秉天然氣儲槽,如發生洩漏爆炸,影響範圍將及於21公里等情,主張其2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將受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諸天然氣之物理性質及其燃燒爆炸所涉各種變因,認為純以儲氣槽容量計算爆炸當量及其可能影響範圍,再據此主張具當事人適格,是否可認已就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釋明,猶可斟酌。
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為之實體主張均在質疑系爭工程對藻礁所生危害,對於天然氣洩漏危害及參加人在防免洩漏之計畫與具體作為,反未有其他質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實為藻礁保育。
惟系爭工程對特定區位之開發利用,縱將發生藻礁受損災害,仍難認將危及住居地距離系爭工程約20公里之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尚非海岸管理法所保護私益之具體特定範圍所及,該2人對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案後,歷經桃園市政府初審、海審會專案小組現地會勘及四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審議,嗣再為海審會106年10月3日第12次會議決議,審諸相關審議紀錄,堪認專案審查小組、海審會確實依據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及相關子法即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就前述法令所列許可條件,逐一審議討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依發回判決法律見解,就系爭申請案是否符於該條項各款條件、及行為時特定區位許可案件審查規則第2條至第7條所列許可條件及其他應考量事項審查後,亦認並無不合。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葉斯桂、彭玉麟,及戴兆華、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黃秀春、戴筱玲、戴兆勇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就其等3人部分不予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此部分訴願之必要;至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均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則訴願決定就其等部分不予受理,則無不合。
本件原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許麗華、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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