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6 22:13:00
114年度訴字2014號被告林OO、黃OO、陳OO、郭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114年度訴字2014號被告林OO、黃OO、陳OO、郭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2014號被告林OO、黃OO、陳OO、郭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果(即主文)
林OO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黃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陳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郭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貳、事實摘要:
一、林OO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簡稱「南市處」)新營站調查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OO、陳OO前均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秘書;郭OO則為陳OO之友人。緣林OO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為情蒐臺鹽綠能公司關係人所涉不法案件之相關事證,創設「臺鹽綠能蘇○○涉嫌特別背信罪」案由之案號後,以此案號對內線上申請授權而取得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共計90日,隨後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利用上開案由,接續查詢臺鹽綠能公司內部或臺鹽綠能公司交易關係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等、董監事歷史紀錄、大額交易紀錄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並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內,陸續將其蒐集或查詢所取得上開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所,自行編輯製成檔名「待查獵鷹」之WORD文件檔1則(共計4頁,詳細個別之個人資訊內容,因涉大量個資而不予於公開書類中逐一詳載,具體內容詳卷),並將上開「待查獵鷹」WORD檔(下稱「待查獵鷹文件檔」)、晁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晁O公司)代表人戴OO、臺鹽綠能公司關係人吳OO等人之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下稱「大額資料」),全數共同儲存於其個人之隨身碟(業已扣案,下稱「系爭隨身碟」)內。
(一)詎林OO明知「系爭隨身碟」內所存有之上開「待查獵鷹文件檔」、「大額資料」,均屬他人非公開之個人訊息或金融財務資料;且臺鹽綠能公司相關人員涉嫌不法案件,自110年起即已啟動偵查且於113年5月間屬尚未偵結狀態(嗣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搜索,於114年2月26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調單位所偵辦案件之內部關係人情資、金融資訊,攸關國家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對象、範圍及所掌握證據,並足生影響於案件整體蒐證與發展,則其對於所承辦中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與他人,乃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仍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101號「臺南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內,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提供「系爭隨身碟」與黃OO而容任黃OO得以自行觀覽或拷貝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藉此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足生損害於臺鹽綠能公司上開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黃OO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林OO所有之「系爭隨身碟」內,自行操作而蒐集、複製取得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吳OO、晁O公司代表人戴OO之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而將該等個人資訊,儲存於黃OO與陳OO所共用、為臺鹽綠能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藉此違法蒐集及處理他人個資。
(二)嗣陳OO於113年5月下旬某不詳時間,於臺鹽綠能公司辦公室內,因使用其與黃OO所共用前開臺鹽綠能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之際,見該電腦內存有為黃OO所取得前開關於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行以手機(業已扣案)將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吳OO、晁O公司代表人戴OO之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資料翻拍照片後,再於113年5月29日某不詳時許,前往郭OO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所,將前開手機內翻拍取得之前開他人個資,提供與郭OO瀏覽查看,而違法利用前開他人個人資料;至郭OO於113年5月29日14時33分許,在其前址住所處,則亦意圖損害他人隱私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自己手機(另案查扣)將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吳OO與晁O公司代表人戴OO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再行翻拍儲存,藉此違法蒐集取得臺綠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而處理之,並足生損害於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林OO、黃OO及陳OO均坦認犯罪。
二、被告郭OO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陳OO提供,瀏覽查看並翻拍儲存上開「待查獵鷹文件檔」及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等情,惟否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其蒐集陳O昱等人相關資料之行為,係出於檢舉陳O昱等人涉嫌違法之目的,意在揭發不法、促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無損害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難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況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被告郭OO並無調查犯罪之法定權限,故其所為實非必要,亦無正當理由可言,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害),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甚明,並造成他人資訊隱私權及他人對於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被告郭OO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並使他人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罪名
(一)被告林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林OO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被告林OO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資訊隱私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被告黃OO、郭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陳O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伍、量刑
(一)國家設官分職,就各項職務之公務員賦予公權力,其目的在於完成國家任務,並藉此達成服務人民、創造人民福祉、維持國家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如個別公務員假借公權力之外觀,實行假公濟私之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傷害公務員形像,損及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更因此造成人民權利之傷害,其非法行為自不容姑息,又調查局官員職司犯罪調查重責,其職務行使之公正性、合法性尤屬重要,被告林OO於本案行為時,身為調查官,從事犯罪調查工作,身為執法人員,應知誠正執行公務,深知本案情資為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之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上並有當事人個人資料,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偵查不公開及個人資料保護之保密原則,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將個人資料及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非法利用而洩漏予他人,違反職業倫理,傷害國家公務員之中立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使人民喪失對於公權力之信賴。
(二)被告黃OO、郭OO任意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被告陳OO恣意非法蒐集處理並利用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缺乏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有不該。
(三)兼衡被害人員所受損害、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黃OO、陳OO、郭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黃OO、陳OO、郭OO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被告黃OO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被告陳OO始終承認犯罪,被告郭OO對於其客觀所為亦未爭執,相關資料亦查無另為其他不法用途,相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黃OO、陳OO、郭OO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黃OO、陳OO及郭OO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6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扣案之被告林OO隨身碟1只、被告陳OO手機1支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查扣之被告郭OO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OO、陳OO、郭OO3人各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柒、褫奪公權之諭知(被告林OO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考量被告林OO行為時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員,本應恪遵職守,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洩密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為有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犯罪情節重大,對人民之權益之侵害不小,而其犯罪手段均與調查官之身分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性質,本件實有褫奪公權以維公務純潔中立之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OO褫奪公權3年,以為警惕。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陪席法官王惠芬、受命法官盧鳳田。
玖、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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