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17 10:34:34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方○瑞、林○誼、凌○旻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被告方○瑞、林○誼、凌○旻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
115年度偵字第9214號
115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方○瑞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
居臺南市永康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誼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被 告 凌○旻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
居臺南市永康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吳玉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與林○誼為夫妻關係,且為嬰兒方○涵(民國11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嬰)之生父、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方嬰應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凌○旻與方○瑞為乾兄妹關係,並受方○瑞委託一同分擔照顧方嬰之責任,其等3人原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新市區○○○○(下稱新市區住處),又於114年10月10日共同搬至臺南市永康區○○○○(下稱永康區租屋處)同居,方○瑞、林○誼與方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凌○旻與方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方○瑞、林○誼及凌○旻均明知方嬰為未滿5個月之嬰兒,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犯意聯絡,自方嬰於114年7月出生時起至死亡止,在新市區住處及永康區租屋處,由方○瑞多次以不明長條軟棒或徒手毆打方嬰、凌○旻以拳頭揍擊方嬰之肚子,林○誼則以手拍打方嬰臉頰並持拖鞋等物品毆打方嬰臀部等身體部位,共同以上開方式導致方嬰受有右鎖骨遠心端骨痂、右肋第八肋骨及左膝部(左股骨及脛骨骨?端)陳舊性骨折傷害(下稱舊傷)。
嗣於114月11日10日晚上某時,在永康區租屋處內,方○瑞、林○誼及凌○旻見方嬰哭鬧,仍承接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犯意聯絡,由方○瑞徒手毆打方嬰胸部、凌○旻以拳頭揍方嬰腹部,林○誼則將方嬰之頭部推撞向牆壁致「叩」一聲,共同以此方式造成方嬰受有頭骨及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新傷),並致方嬰終因本案新傷而死亡。
三、而方○瑞、林○誼、凌○旻於上開時、地發現並確認方嬰業已死亡後,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謀議將方嬰屍體丟棄,並由林○誼、凌○旻共同先以藍色垃圾袋包裹方嬰遺體,再將包裹後之方嬰屍體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由方○瑞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騎乘林○誼名下之車號ERT-○○號電動機車搭載凌○旻至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高鐵橋下臺南段道路交岔路口(路燈編號390830號處),再由凌○旻下車將包裝有方嬰屍體之垃圾袋丟落橋下排水溝,以此方式將方嬰之屍體遺棄於上開排水溝。嗣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專責人員發現方嬰去向不明,並通報員警代為協尋,經員警於114年12月18日發現方○瑞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林○誼,遂加以攔停並盤問方嬰下落,方○瑞、林○誼始供出已將方嬰屍體遺棄在上開排水溝,並由員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排水溝起獲方嬰屍體,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所 犯 法 條
一、核被告方○瑞、林○誼及凌○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86條第6項前段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因而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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