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29 03:04:35
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孫O明、吳O廷、李O柯、侯O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孫O明、吳O廷、李O柯、侯O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孫○明、吳○廷、李○柯、侯○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4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 孫○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
二、 李○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 侯○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四、 吳○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6月。
五、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驗餘淨重393,9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驗餘淨重174,95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C-B之白色粉末17包(淨重15,211.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YAMA68漁船1台、手機5支、衛星電話2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包(淨重14,589.7公克)均沒收。
貳、事實
孫○明、吳○廷、李○柯、侯○澤均為大陸地區漁民。孫○明、吳○廷、李○柯、侯○澤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代理」之成年男子所僱請,孫○明以人民幣10萬元為代價、吳○廷以1萬美金為代價,李○柯及侯○澤各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應允出海接運不詳貨物。
孫○明、吳○廷、李○柯、侯○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此次出海所接運之貨物為毒品的可能性甚高,未經我國許可不得入境等情,竟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代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由孫○明擔任船長,駕駛柬埔寨籍「YAMA68」漁船(下稱本案漁船)搭載吳○廷、李○柯、侯○澤,自柬埔寨西哈努克市某處碼頭出航,並依指示於翌(4)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泰國灣「北緯11度26分843秒、東經101度37分278秒」之指定海域,與不詳船舶併靠,吳○廷、李○柯、侯○澤則待來船將以袋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合計淨重174,954.29公克,純度75.45%,合計純質淨重132,003.0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合計淨重393,98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5包(合計淨重14,58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724.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溴-2,5-dimeth○xyphenethylamine(以下簡稱2C-B)」之白色粉末17包(合計淨重15,211.2公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483.36公克、所含2C-B合計純質淨重9,750.37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拋丟至本案漁船甲板上後,即合力搬運至本案漁船船艙中藏放。
其後,孫○明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我國東沙海域(北緯20度29.368分、東經119度00.513分)等待於當日晚間與他船進行接運。
然於該(13)日下午6時17分許,因本案漁船形跡可疑,又試圖逃避我國海巡公務船舶之登臨檢查,認本案漁船涉有不法犯行,乃將本案漁船予以攔獲,海巡登檢人員在本案漁船甲板上發現已為孫○明等人從船艙中搬運而出準備轉運之本案部分袋裝毒品,復隨將本案漁船押解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公務碼頭執行清艙搜索,並扣得本案漁船、手機、衛星電話、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驗餘淨重393,9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驗餘淨重174,950.6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包(淨重14,58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C-B之白色粉末17包(淨重15,211.2公克)。
參、理由
一、 被告孫○明、吳○廷、侯○澤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柯則否認犯行,辯稱:遭被告吳○廷所騙而不知情,以及遭「代理」威脅而不敢過問貨物內容等語,惟依被告孫○明、吳○廷、侯○澤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抵達柬埔寨後,被安排在賭場免費吃飯跟休息約半個月之久,並無受脅迫的情事,在本案漁船出港前已知悉工作內容是接收、運送化學物品,且本案漁船上並無一般漁船作業所必須使用的捕魚工具。
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代理」在出港前提供如此優渥的待遇,且不願清楚說明接運物品內容為何,極有可能是要接運毒品等未經許可不得運送的管制物品。又本案漁船上扣得衛星電話,被告孫○明、吳○廷以及侯○澤均稱可以打電話回家,被告孫○明及吳○廷甚至在航程中向「代理」關切報酬是否已經入帳,此外,本案漁船上並未查獲任何足以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的器械,被告4人歷次供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在本案漁船航行過程中曾發生過任何強暴、脅迫等衝突事件,足證被告4人應是自願上本案漁船出港。
以常理而論,本案毒品無論在數量或黑市價格均極為驚人,幕後策畫本案運送毒品者,若非讓被告4人心甘情願配合,則要如何確保被告4人不會在本案漁船離港後即拒絕配合指示?何以放心將本案毒品直接丟到本案漁船上?被告4人見到大量不明貨物是否會因為畏罪而選擇駕駛本案漁船前往任何港口主動投案?被告4人若使用本案衛星電話報案,聯繫公權力機關登檢本案漁船以維自身安危時,豈有可靠有效的阻止手段?從以上的推敲,可知被告李○柯辯稱是受脅迫方搭上本案漁船一情,實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4人各以一個載運本案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 量刑:
(一)被告孫○明、吳○廷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毒品不僅種類多樣,數量更是龐大,且為境外運輸,犯罪情狀驚人,倘若未及時遭攔檢,流入我國後勢將毒害人民,衍生諸多犯罪及健康問題,消耗珍貴司法與公衛資源,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與實務上常見的販售少量第一級毒品案件不能等同視之。
被告孫○明、吳○廷雖均是漁工出身,受幕後集團指示、操控,惟該2人本可透過正常工作謀生,為貪圖誘人報酬,方決定鋌而走險,且被告孫○明擔任船長,被告吳○廷更是扮演為「代理」邀集其他被告的重要角色,承擔的工作均非邊緣,實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李○柯、侯○澤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被告李○柯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流露任何絲毫悔意,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嚴重,其雖僅為船員,然仍與其他被告同船十多天,形成一緊密的犯罪分工關係,是其雖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但觀察所犯之罪的刑度後,仍認屬相當而無輕重失衡情況,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侯○澤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犯行,考量其畢竟終知悔悟(相較於被告李○柯),是受被告吳○廷、李○柯輾轉邀集方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較為邊緣的船員角色,罪責程度在被告4人中最輕,若與被告李○柯同樣僅能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明顯有輕重失衡之罪刑不相當情況,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因長期擔任漁工,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知私梟常以優渥的報酬委請漁民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竟仍貪圖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
本案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驚人,若未遭及時攔阻,後果不堪想像,當應量處較重之刑。細觀被告4人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孫○明擔任船長,然配合偵查,犯後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廷雖最終認罪,惟曾一度辯稱不知情,且於本案中為關鍵角色,邀集其他被告參與;被告侯○澤角色邊緣,最終願認罪不爭,尚具悔意;被告李○柯始終否認犯行,且邀集被告侯○澤參與,犯後態度最為惡劣。
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柯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4人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被告4人應非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四、 沒收
(一)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驗餘淨重393,9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驗餘淨重174,95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C-B之白色粉末17包(淨重15,211.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包(淨重14,589.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 扣案漁船是幕後策畫本案犯行的「代理」所提供,明顯欠缺正當理由,性質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嚇阻此類跨境運輸毒品的重大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扣案手機5支、衛星電話2支屬被告4人及「代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 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非屬刑法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規定之各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而本案漁船遭查獲位置,距離我國領土約253.964公里(約137.27海浬),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非在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本院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無審判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本良、陪席法官陳嘉臨、受命法官廖建瑋。
伍、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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