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8 22:53: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9、230號被告顏大鈞詐欺案件。
被告顏大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第2059號判決:顏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上午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第230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顏大鈞處如附表一編號3、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2、4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顏大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支付損害賠償。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本件原審判決事實:
顏大鈞明知自己無資力,且手上並無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父親顏純左前為臺南市副市長之身分、政商關係良好,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項目可獲利云云,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顏大鈞,詎顏大鈞收到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反將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各被害人無法聯繫顏大鈞,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6月17日22時55分許,將顏大鈞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摘要:
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4月12日間,以其父親曾任臺南市副市長之特殊背景身份以及佯稱「賴清德是他乾爹」之惡劣手法施行詐術,先後向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詐得鉅款,造成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龐大損失,濫用告訴人李盛雄之信任,更嚴重損及政府機關與公眾人物之聲譽,東窗事發後,更失聯、搬離住處,甚至企圖搭機出境逃亡,未曾對其犯行表達過歉意,雖坦承犯行且曾表達洽談和解之意願,卻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呂佳益、李盛雄達成和解,調解程序中表示僅願賠償告訴人梁淑惠765萬元,原判決所處之刑顯與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而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理由摘要: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賠償金額加上先前清償之本金與給付之利息,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實際未受有高額損失,被告與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亦已調解成立,並賠償第一期款項,告訴人6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雙方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並無不服,而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5、6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分別以賠償480萬元、1200萬元、74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分別為12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部分量刑因素已有重大改變,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被告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過高,即有理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4月。至於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因被告已提高賠償金額,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均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額度,雙方調解成立,被告為表還款誠意,先支付高額之頭期款,後續分期期間亦不長,每月還款金額不低,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願與被告和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逃避責任等情形,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然和解及賠償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規定其中1款應審酌事由,法院仍須就被告其他科刑事由一一審酌,而非被告一有和解及賠償情事,即可置其他科刑事由於不顧,一昧輕縱被告。
又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所簽立和解書上雖記載願意寬諒被告,並以該和解書請求司法機關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並非因此即拘束法院之量刑,也非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嗣後不得再對量刑表示與和解書不同之意見,原判決說明考量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難認有所違誤。
再者,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尚難因此認原判決違法,被告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有部分告訴人已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款項,足見被告有悛悔實據,被告又無犯罪前科,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6名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適宜就被告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尚未獲得之賠償款項日後得以取償,督促被告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黃裕堯、受命法官李秋瑩。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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