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10 17:28: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傍晚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尾隨前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跟進左轉,適有沈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沈逸泓所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煞車不及之情形下,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朱正軒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沈逸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朱正軒明知所駕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已肇事,且可預見沈逸弘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沈逸弘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正軒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所駕車輛與人發生碰撞,當時雖知悉有撞擊聲,惟伊以為是後車廂所載之三層裝箱礦泉水在煞車下翻覆所致,且從伊車輛之後照鏡角度無法看到對方車輛倒地,故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被告對肇事一節根本無認識,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西門路二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因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沈逸弘出具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47頁、第29頁、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為左轉彎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的義務。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案發前自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尾隨前方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西門路二段,於左轉前目視可見被害人騎機車與另部搭載雙人之機車,共二部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自府前路二段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至府前路二段(詳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6、7,本院卷第81頁下方及第82頁上方照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被告當時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即尾隨前車進行轉彎致生本案碰撞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偵卷第21-26頁),本院亦同此認定,惟仍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依該條修正理由二所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可參。
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我打算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左轉,我再從屁股繞過去,依我的經驗,被告車輛順順過去,我的速度可以過的,沒想到他會急煞;車禍發生後有發生蠻大的聲響,碰撞後我又側倒,故共有兩聲聲響,且依我個人經驗,當時撞擊力道 及聲響,汽車裡面的人應該是一定聽得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08-110頁、第115頁)。
沈逸弘前開證述與理由二一之客觀資料相符,亦與理由二一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說明吻合,應可採信。
故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目視被害人沈逸弘機車從其汽車之右前方直行前來,因被告急踩煞車,致生碰撞,且被害人機車有碰撞及倒地兩次聲響,聲音蠻大的,均可採認。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右後側發生機車撞擊後倒地的二次蠻大聲響,是否僅是後車廂裝箱礦泉水翻覆所致?被告在車上駕駛座,是否僅憑個人臆測判定係後車廂裝箱礦泉水翻覆,不用在現場進一步查證將車駕離後,即可主張不知所駕車輛肇事?如車輛駕駛已察覺所駕車輛發生不平常之聲響,竟不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因此受傷?有無協助送醫必要?
猶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再以自己的誤判作為不知肇事之理由,以規避肇事逃逸之刑責,如可採,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肇事後,行為人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以挽救人命之規範目的將無實現可能,被告此種辯解,於法未合,尚難逕採。
另外,本案案發後,依本院卷第84頁上、下兩張照片綜合觀察沈逸弘機車撞到被告所駕汽車倒地之相關位置,再配合前開被告車輛發生二次蠻大擦撞聲響之事實,被告從駕駛座往右側後照鏡觀看,是否果如被告所辯全然無法察覺沈逸弘人車倒地之事實?實非無疑。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駕駛經驗,顯有未合,自難遽採。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至事故地點時左轉府前路,左轉過程中,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不知何原因,前方車輛在左轉過程中急煞2次,導致我當時在路口被後方車輛追撞,我認為係輕微車損,也不想妨礙路口交通,所以我不跟後車追究,所以左轉後我就繼續行駛」(警卷第6頁),核與沈逸弘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10點左右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當下說他以為是後面的汽車的追撞,但是他以為是因為後面撞的話,就是後面負全責,他就不想追究,所以他才直接開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10-111頁)相合;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亦到庭證稱上開筆錄內容是根據被告的意思記載,並無扭曲或違背被告的意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21-122頁),可見被告案發後約3小時許(案發時為18時59分,警詢筆錄則在同日22時許製作)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被告真實、自由意志所為供述之記錄,自可採信。依被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其對於案發時所駕車輛產生之聲響認為係遭後車撞擊,故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是明確知悉,由此益證其前揭「誤以為是後車廂礦泉水翻覆」之說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基於「不追究後車責任」之想法,認為自己可以自行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明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且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待被害人、執法人員知悉其真實姓名並同意其離去後始得離去,反而以不想追究後車責任的想法逕行駕車離開,其所為即已符合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指之「逃逸」。
被告其一再以不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等語置辯,惟其所辯,前後反覆,且與前揭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受有相當傷勢,竟未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受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後車追撞」或「後車廂礦泉水翻覆」等前後不一之說詞,辯稱不知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惟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無追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55頁、第141頁),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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