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10 17:38:37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軒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傍晚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上開路口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跟隨前車為左轉彎,適有沈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沈逸泓所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煞車不及之情形下,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朱正軒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沈逸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朱正軒明知所駕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已肇事,且可預見沈逸弘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沈逸弘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駛至府前路及西門路交岔路口前,已煞車放慢速度欲讓與前面緊連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左轉,佐以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自始即欲從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尾繞行前進,不得認被告自小客車違反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原審未予審酌,遽以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認被告有過失,實屬違誤。
被告因工作常駕駛自小客車往返各種婚喪喜慶場合,後車廂常備有數箱礦泉水,過去被告即有數次急煞後礦泉水翻覆而發出聲響之情事。且本案系爭交岔路口並非南北向與東西向呈90度之規則路口,尤其因無左轉專用號誌,以致東往西與西往北左轉,甚不容易,被害人機車因欲從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繞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以致專注於前方車輛之被告無法看見車尾之擦撞事故與倒地後之被害人機車與被害人,本誤以為係遭後方自小客車輕微擦撞,從車內後視鏡發現與後方自小客車距離不小空間後,且因無法從後視鏡或兩側照後鏡看見被害人及其機車,而又立即誤認係後車廂礦泉水翻倒之聲響,故被告並不知發生擦撞事故。
被告於警詢筆錄雖與審理時所述存有差異,然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刻意隱瞞,僅未完整交代,且被告於否定第一想法後立即生出第二想法,實為正常反應過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有可議,故被告因誤認係後車廂礦泉水翻倒而離去現場,警察也沒有阻止,自並非逃逸。
且案發當晚,被告接獲車主即母親來電告知有肇事,即立即趕至警局接受詢問,足見被告確不知有肇事,否則停下處理即可,甚可事後找人頂罪以規避,且本案並非很重大的車禍,被告當時沒有飲酒及趕時間的壓力,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要求被告賠償,亦未追究過失傷害,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針對其於113年6月5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被害人所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煞車不及之情形下,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告當場未對於被害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等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均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審理時之證述要屬相符,並有被害人沈逸弘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9、15至21、31至47、59至61、2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79至8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行離去,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就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再查,於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為左轉彎車,故被告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應依上開規則,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直行,始得進行左轉彎,不得搶先為左轉彎,並佔用直行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氣晴、傍晚有照明且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確並未禮讓對向即將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等先為直行,即貿然緊貼跟隨著前方車輛為左轉彎,並因此佔用被害人原可繼續直行之車道,致被害人之機車在無直行車道可供通行下,必須繞道被告車尾始得再回到直行車道,又於準備繞道被告車尾時,未預見被告突然緊急煞車,致其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後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府前路朝西門路路口行走的時候,前面遠遠的就有看到幾台車要左轉,我是已經放慢速度大概到10幾到20公里,那時候他們直接先左轉,我就先讓他們左轉,但我就是要繞過最後一台黑車的時候,他好像前面急煞,我就是從他屁股,我想說他應該會順勢的就繞過去,當然沒有想到他會急煞就撞上去,當時車子倒了等語,核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
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欲為左轉彎時,因其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然其卻未予禮讓,貿然緊跟前車直接左轉彎,復又突然急煞,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其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堪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責任,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且本案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亦併此敘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案交叉路口為不規則且無左轉專用號誌、及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辯稱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又被告再否認其主觀上有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於其車輛為急煞之後,確有聽到碰撞發出之聲響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第一視角,碰撞都蠻大的,因為撞上去又側倒。
所以一共有兩聲聲響。據我個人經驗,依照當時撞擊的力道及聲響,我認為汽車裡面的人應該是一定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固辯稱:一開始誤以為是遭後方車輛撞到,但從後照鏡看距離後車尚遠,後視鏡又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再誤以為是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所致,否認知悉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害人的機車是於直行中車頭與被告車輛已近完成左轉彎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後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故被告當時聽聞之碰撞聲響,應是來自車輛右後方即偏右側單方而來,而非是從車輛之正後方而來,再查,於2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進行左轉彎已近完成,故不論被告車輛是因急煞致遭後方車輛追撞、或因急煞致後車廂礦泉水傾倒造成之聲響,依物理慣性作用,撞擊之聲響是從正後方而來,自與從右後方單側發生撞擊而來之聲響,應有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均無可採。
末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從側面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9:15發生碰撞,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9:16被害人之機車車身係先稍微向右傾斜搖晃,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9:17始往左倒地等情,此亦有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83至84頁)。
因此,於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身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機車車身並非是立即倒地,而是先稍微向右傾斜搖晃後始倒地,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若於聽聞車輛之右側單方發出碰撞聲響時,通常反應即會馬上察看右側之後視鏡,且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在第一時間復尚未倒地,自可發現車輛肇事乙情,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即會下車進行察看以資確認,然而,被告卻於聽聞碰撞聲響後,未立即下車進行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及事後自行拍攝之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及照後鏡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辯稱誤以為是與後車碰撞或礦泉水傾倒發生之聲響,又無法從後視鏡或兩側照後鏡看見被害人及其機車,主張其當時確不知悉有肇事云云,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若於案發後找人頂替,自應另負刑責,故被告以其事後並未找人幫忙頂替,而有立刻趕往警局等情,以此主張其不知悉有肇事云云,要屬無關,此外,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乃屬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之罪名,是被害人縱於事後已與被告和解、且未追究其過失傷害之責任,仍與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無涉,故其以此主張不構成逃逸云云,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受有相當傷勢,竟未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受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後車追撞」或「後車廂礦泉水翻覆」等前後不一之說詞,辯稱不知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無追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第141頁),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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