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20 08:29:01
115年度偵抗字第142號被告陳林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115年度偵抗字第142號被告陳林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42號被告陳林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42號被告陳林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12日之裁定(115年度聲羈字第152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將「全家顧問」與同案被告「何進龍」相連結。

二、何進龍之配偶及其子女之金融帳戶之大額來源不明款項,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何進龍之賄款,有相當大幅金額的差距,檢察官縱指稱此僅表示何進龍尚有其他不明財產來源,但還是不能據此認定何進龍即為「全家顧問」。

三、本案雖尚有證人未到案,惟其等未到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不會致認定被告與林勝嘉是否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之罪,陷於真偽不明之情,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之罪自無勾串證人之虞。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實佐證。再檢察官抗告意旨固另有補充新事證,惟仍屬推論。

四、綜上,被告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難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難認有本案訴訟程序或證據待保全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目前所涉犯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如經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是原審裁定說明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不得抗告。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錦佳、陪席法官蕭于哲、受命法官吳勇輝。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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