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14 19:44: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PHAN LE TUONG VI(中文姓名:潘OO薇)等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林金龍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PHAN LE TUONG VI(中文姓名:潘OO薇)等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PHAN LE TUONG VI(中文姓名:潘OO薇)、PHAN TRANG HOANG QUYEN(中文姓名:潘OO娟)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14時30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PHAN LE TUONG VI(潘OO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二、PHAN TRANG HOANG QUYEN(潘OO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PHAN LE TUONG VI(潘OO薇)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150元均沒收。
 貳、事實
 一、潘OO薇與堂妹潘OO娟均係越南籍人士,潘OO薇前於臺南市永康區經營「小薇小吃店」,潘OO娟則曾為該小吃店之員工。
 2人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潘OO薇於112年2月4日、112年11月間、113年3月至6月間、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間,在「小薇小吃店」或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接受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需求之人之委託,並與委託人洽定兌換匯率,潘OO薇再通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代為匯款等值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國內銀行帳戶後,委託人再將新臺幣交付與潘OO薇或潘OO娟收受,潘OO薇則藉此賺取手續費牟利,總計2人經手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萬3,440元,潘OO薇從中獲取手續費共1萬9,150元。
 (二)由HO MINH LAI〈中文姓名:胡O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間,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等聯繫方式接受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需求之人之委託,並與委託人洽定兌換匯率,胡O來或潘OO薇再通知「金」等不詳上游,代為匯款至指定之越南國內銀行帳戶後,再由胡O來向委託人收取新臺幣現金,或由委託人至「小薇小吃店」將新臺幣現金交付與潘OO薇、潘OO娟收受後,再由其等轉交與胡O來或不詳上游;潘OO薇、潘OO娟、胡O來遂以前揭方式共同違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胡O來則藉此賺取不詳金額之手續費牟利,總計潘OO薇、潘OO娟、胡O來經手之匯兌金額共達2億2,226萬2,652元。
 二、嗣因胡O來於114年5月7日搭乘臺鐵列車時,不慎將所收取金額共計400萬元遺留於列車上而為警查扣,並經檢、警察覺有異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參、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量刑: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被告潘OO薇並已繳納犯罪所得即1萬9,150元,被告潘OO娟則未獲有犯罪所得,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潘OO薇實際主導之非法匯兌業務,經營規模及獲利有限;被告2人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則均係由共犯胡O來主導,參與犯罪之程度均不高,亦均未因此獲利。被告潘OO娟於上開犯行中均處於附從之地位,從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又均係為有換匯需求之越南同鄉進行匯兌,尚無證據證明有特定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
 被告2人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其等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實值非難,對國家法治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潘OO薇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中復基於主導之地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共犯胡O來主導,被告2人均僅參與部分聯繫或收款行為,被告潘OO娟於本案犯行中則均僅係附從之角色,其2人之刑度自應有所區隔。惟念被告2人在我國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遭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促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恪遵我國法令,並使其等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故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一)被告潘OO薇繳交之1萬9,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違犯本案犯行時紀錄金額或聯繫使用;扣案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400萬元則係共犯於違法匯兌流程中收取之資金,係供其等共同完成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彭喜有、陪席法官洪士傑 、受命法官蔡盈貞。
 伍、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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