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5 13:24:50
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夢龍台南報導)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
台南地檢署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台南地檢署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案係由檢肅黑金專組鄭聆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
貳、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林姓調查官因調查○○綠能公司相關不法案件,自113年3月間開始以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查詢○○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包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等、大額交易紀錄等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並以WORD檔或EXCEL檔儲存於隨身碟。
一、林姓調查官竟於113年5月間將存有上開偵查秘密之隨身碟提供予○○綠能公司總經理秘書黃○○,任由黃○○自行觀覽及複製該隨身碟內之偵查秘密,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足生損害於他人對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及偵查案件秘密之確保。
黃○○則從隨身碟蒐集○○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複製後儲存於○○綠能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對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
二、○○綠能公司另名秘書陳○○於113年5月下旬,因與黃○○共用上開筆記型電腦而看見上開○○綠能公司及交易關係人個人身分及財務金融資料,即以手機拍攝為照片數張存檔,並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友人郭○○住處,將手機拍攝之上開照片,供郭○○觀覽,郭○○亦以自己手機再行翻拍存檔,2人因而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對於個資保有隱私之利益。 
參、所犯法條 
  一、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三、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197號
被 告 林○○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市東區○○○○居臺南市南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律師、江○○律師、陳○○律師
被 告 黃○○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市歸仁區○○○○居高雄市阿蓮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陳○○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居臺南市安平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郭○○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左營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簡稱「南市處」)新營站調查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陳○○前均為A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A公司」)之總經理秘書;郭○○則為陳○○之友人。
緣林○○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為情蒐A公司關係人所涉不法案件之相關事證,創設「A公司蘇○○涉嫌特別背信罪」案由之案號後,以此案號對內線上申請授權而取得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共計90日,隨後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利用上開案由,接續查詢A公司內部或A公司交易關係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等、董監事歷史紀錄、大額交易紀錄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並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內,陸續將其蒐集或查詢所取得上開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所,自行編輯製成檔名「待查獵鷹」之WORD文件檔1則(共計4頁,詳細個別之個人資訊內容,因涉大量個資而不予於公開書類中逐一詳載,具體內容詳卷),並將上開「待查獵鷹」WORD檔(下簡稱文件檔)、B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B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戴○○、A公司關係人吳○○等人之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下簡稱大額資料),全數共同儲存於其個人之隨身碟(已扣案,下簡稱系爭隨身碟)內。
(一)詎林○○明知系爭隨身碟內所存有之上開文件檔、大額資料,均屬他人非公開之個人訊息或金融財務資料;且A公司相關人員涉嫌不法案件,自110年起即已啟動偵查且於113年5月間屬尚未偵結狀態(嗣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搜索,114年2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調單位所偵辦案件之內部關係人情資、金融資訊,攸關國家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對象、範圍及所掌握證據,並足生影響於案件整體蒐證與發展,則其對於所承辦中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與他人,仍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101號「臺南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內,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提供系爭隨身碟與黃○○而容任黃○○得以自行觀覽或拷貝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藉此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足生損害於A公司上開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黃○○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林○○所有之系爭隨身碟內,自行操作而蒐集、複製取得前開文件檔、A公司案件關係人吳○○、B公司代表人戴○○之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而將此揭個人資訊,儲存於黃○○與陳○○所共用、為A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廠牌「HP」、財產編號「000000000000」)內,藉此違法蒐集及處理他人個資。
(二)嗣陳○○於113年5月下旬某不詳時間,於A公司辦公室內,因使用其與黃○○所共用前開A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之際,見該電腦內存有為黃○○所取得前開關於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資之犯意,先自行以手機(已扣案)將前開文件檔、A公司案件關係人吳○○、B公司代表人戴○○之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資料翻拍照片後,再於113年5月29日某不詳時許,前往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將手機內翻拍取得之前開他人個資,提供與郭○○瀏覽查看,而違法利用他人個資;至郭○○於113年5月29日14時33分許在其前址住所處,則亦意圖損害他人隱私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他人個資之犯意,利用自己手機(另案查扣)將前開文件檔、吳○○與B公司代表人戴○○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再行翻拍,藉此違法蒐集取得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並足生損害於A公司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被告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曾有將前開文件檔、吳○○、○○公司戴○○之大額交易紀錄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並曾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 供 系 爭 隨 身 碟 與 黃○○,且從未曾有將系爭隨身碟交付與被告陳○○或郭○○過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文件檔及大額交易紀錄資料,即為其所編製之文件檔內容,及由其查詢後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之B公司、吳○○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內容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手機翻拍吳○○大額交易資料之照片,畫面中有部分特定交易曾遭人以「反黃」方式註記,但此部分註記不像其當初所為註記,而益證被告黃○○應有自被告林○○處蒐集拷貝取得前揭個資,並有事後自行進行檢閱、反黃註記之事實。
被告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林○○曾有於113年4、5月間,在臺南三井OUTLET處碰面之事實。2.證明其於A公司確有與被告陳○○共用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被告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A公司所配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僅由其與被告黃○○2人共用之事實。
3.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告黃○○離開座位之際意外發現被告黃○○所使用電腦之畫面,乃當場翻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個人資料,並有事後持手機內資料與被告郭○○確認資金流向等節,復又遭被告郭○○自行翻拍之事實。
4.證明其拍攝被告黃○○電腦畫面時,不曾另對吳○○之大額交易資料為「反黃」之註記,足證被告黃○○確曾有自被告林○○處蒐集拷貝取得前揭個資,並於取得資料後另有就前揭個資進行檢閱分析、註記標記之行為,而顯有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資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事實。
1.被告郭○○於本案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2.被告郭○○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前案遭查扣之手機,對被告陳○○所提供之「待查獵鷹」文件檔、B公司戴○○及吳○○大額交易紀錄資料等照片之畫面自行翻拍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曾於上開時、地,主動提供其手機內截圖供被告郭○○檢視觀覽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1月8日調振 廉 字 第 1137558516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13年11月12日調資壹字第11314527100號函暨函附獵鷹系統查詢紀錄、林○○查詢「獵鷹系統」截圖影本資料、林○○系統查詢資料登記簿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林○○於113年3月9日起至6月14日止期間內,曾以「A公司蘇○○涉嫌特別背信罪」案由取得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系統授權權限,並於期間內曾查詢取得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戶籍基本資料、親等、董監事歷史紀錄、大額交易紀錄等個人資訊之事實。
林○○扣案隨身碟(扣案物編號6-2)子檔名「獵鷹」內所存檔案總覽畫面1份、「待查獵鷹」WORD檔摘要訊息(即「編輯紀錄」)及文件內容資料、吳○○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內容、B公司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內容各1份
1.證明被告林○○曾有於113年4月間下載儲存A公司案件關係人或相關公司之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於扣案隨身碟內,且隨身碟內之「待查獵鷹」WORD文件檔1則確為被告林○○本人製作編輯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手機內所翻拍取得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確與被告林○○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為同一內容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 第 2036 號 搜 索 票 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 品 目 錄 表 影 本 、 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郭○○於113年10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A公司不法案件時,持搜索票搜索並查扣得被告郭○○所有手機1支(廠牌: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物編號為「1-29」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前開扣案手機,自被告陳○○處翻拍而蒐集取得「待查獵鷹」文件檔、吳○○與B公司戴○○大額交易紀錄資料等他人個資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手機內所攝取得之上開他人個資,係由被告陳○○翻拍自A公司公司所配發、廠牌「HP」、財產標籤「000000000000」電腦畫面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手機內所翻拍取得A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確與被告林○○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為同一內容之事實。
A公司財產清冊─固定資產清冊資料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3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證明A公司所配發、廠牌「HP」、財產編號「000000000000」之筆記型電腦,存置地點在「總經理室」、保管人為「陳○○」之事實。
證明本件持票搜索及查扣得扣案物之經過。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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