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25 19:50:14
(記者五毛台南報導)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jpg)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1號,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1號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二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6日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4日裁定。
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均駁回。
貳、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經原審訊問後,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jpg)
其中,被告二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啟昱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經檢察官通緝後到案)之事實,又被告二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認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二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現任、前任員工、電業商等人待交互詰問,而被告陳啟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同案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被告二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依此原審已認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啟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蘇坤煌亦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必要,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外,就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分別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認被告二人既有前述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依該二人前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就診與保外就醫資料,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同時裁定駁回該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jpg)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核原審對被告陳啟昱、蘇坤煌二人所為延長羈押與駁回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屬可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因此維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陳啟昱、蘇坤煌之抗告,除援引前述原審延長羈押與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理由外,其餘認被告抗告理由不可採部分,簡述如下:
一被告蘇坤煌雖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裁定讓其具保停止羈押,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撤銷該裁定發回原審,原審因而又於114年9月26日就被告蘇坤煌應否延長羈押與可否具保停押進行訊問,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尚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之裁定。
然原審前已於114年9月19日以被告蘇坤煌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就延長羈押與否,讓檢察官、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前述准許被告蘇坤煌等人具保停押裁定後,原審於114年9月26日再傳喚被告蘇坤煌訊問時,於被告蘇坤煌與其辯護人表示未收到時,已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述撤銷發回裁定,讓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閱覽後,再就應否延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等項,充分陳述意見,應已充分保障被告蘇坤煌訴訟上防禦權利。
被告蘇坤煌徒以其尚未收到本院前述撤銷發回裁定,原審提示該裁定供閱覽後,答辯之準備時間不足為由,指摘原審程序有不合法之處,並無理由。
二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其餘指摘原審認定其等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不當部分,經查:.jpg)
1.被告陳啟昱前確有逃亡20日,遭通緝始到案之事實,加以其遭檢察官具體求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面臨此等重刑,其確有可能以逃亡方式,規避刑事審判、處罰,此不因被告陳啟昱係在偵查機關全面追緝下方主動到案,及具保金籌措順利與否、有就醫需求而可逕為不同之判斷;另被告蘇坤煌雖未逃亡,但其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一般人面對此等重刑,確有以逃亡方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相當可能,此應非出於臆測,亦不因被告具保金籌措順利與否、身體狀況而得為不同判斷。
2.被告陳啟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復曾為臺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公司)之實質股東,其等對於上述公司之相關員工、地主、電業商並非無影響力,而本案即使有相關事證或資料等非供述證據經扣押,但被告陳啟昱、蘇坤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相當程度取決於證人與共犯之證述,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確有使案情陷於混沌,導致誤判之危險,依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既尚有前述公司相關員工、電業商等人待交互詰問,以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前述經歷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力,原審認被告陳啟昱、蘇坤煌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乙節,應無違誤之處。.jpg)
3.同案共犯蘇俊仁(鴻暉公司負責人)所傳喚之友性證人, 包含其親友(蘇○○)、鴻暉公司員工(伍○○、王○○)、下包商(周○○)等人,及被告蘇坤煌、同案被告蘇俊仁共同傳喚之證人戴○○(晁暘公司員工)均於收受庭期通知後,臨時甫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均排定於114年9月26日庭期進行交互詰問),該些證人前均未拒絕作證或請假,但卻於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及同案共犯蘇俊仁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具保停押釋放後,分別向法院請假不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戴○○明知114年9月26日需到庭作證,卻又於前一日前往醫院注射二支疫苗,再向法院以身體不適請假,雖該些證人均提出其等個人未到庭之事由,原審因此先同意再行傳喚,未進行拘提,但此等證人在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與同案被告蘇俊仁未因具保停押釋放前,均未表示不到庭,卻於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與同案被告蘇俊仁具保停押或事後,竟均以個人事由全數不到庭之狀況,客觀上被告二人交保在外,確有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有所影響之可能。
原審據此認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與必要繼續存在,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年9月28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與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林坤志。
發布日期 : 114-10-04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照片翻攝自中天電視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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