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26 01:39:54
法官周靜妮懲戒案件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五毛台北報導)法官周靜妮懲戒案件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周靜妮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周靜妮於任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已辭職),有下列所述違失行為:(一)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到院即時訊問、(二)收容逾期、(三)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性羞辱案內少年、(四)揭露職務上知悉且應予保密之資訊、(五)以不當方式勉強當事人和解、(六)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以規避研考、(七)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之自白書、(八)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影響當事人權益、(九)延滯大量案件未依法進行審理、(十)於所承辦之各案件中有諸多如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未依法指定輔佐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辦案程序之違誤、(十一)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十二)遲未辦畢移交及離職手續等(詳如附表所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及司法機關形象。案經司法院移送及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
二、司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相關違失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相關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欠缺自省、自律精神,情節重大,嚴重損及法官職位榮譽及尊嚴、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懲戒必要。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周靜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本件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周靜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周靜妮於任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法官期間(已辭職),有移送機關司法院、監察院所指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違失行為:(一)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即時到院訊問,或以允諾交保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或以個人事由一再展延庭期(編號1、19)、(二)收容逾期(編號7)、(三)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性羞辱案內少年(編號5)、(四)揭露職務上知悉且應予保密之資訊(編號8、12?)、(五)以不當方式勉強當事人和解(編號11)、(六)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以規避研考規定(編號9)、(七)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之自白書(編號13)、(八)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影響當事人權益(編號6)、(九)無正當理由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編號20至22)、(十)於所承辦之各案件中有諸多如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未依法指定輔佐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辦案程序之違誤(編號2?、3、4、10、15至18)、(十一)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編號14)、(十二)遲未辦畢移交及離職手續(編號23)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及司法機關形象。經司法院移送及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

三、司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苗栗地院法官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3至11、12、13至23所載違失情事,分別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各項法律規定、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詳如附表「違反法令」欄所載),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已嚴重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致司法信譽、形象受損,自有懲戒之必要。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制度上享有高度自治及自由同時,切不能忘記自律及自我管理的責任,方能贏得人民的信任與尊重。

本件依被付懲戒人前述諸多違失情節以觀,其對於法官之審判職責,長期處於疏懶怠惰草率馬虎之狀態,另稽諸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問題(即情緒及身心狀況服用藥物等)一直存在,我早就應該留職停薪去處理情緒問題」、「我該早一點進行治療,關於案件的進行我應該可以救得回來」等情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的責任,未能自省自覺其或因情緒及身體健康等因素,已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所為業嚴重損害及影響各該案件當事人等之權益,本應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乃被付懲戒人竟長期任意拖遲延宕,置其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之情形於不顧,並因此一再發生嚴重損害及影響各該當事人等權益之違失,自不得執其身體健康因素等為由,卸免其本件嚴重之違失責任。

四、司法院酌定被付懲戒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的理由

經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懲戒目的及比例原則,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嚴重違反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各項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諸多違失,明顯輕忽之程度,欠缺自省自律精神,影響當事人、司法人權之情節重大,顯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謹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損及法官職位尊嚴、人民對法官之信任,並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付懲戒人自陳身心長期受疾患所苦,卻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尚不得執此卸免其本件嚴重之違失責任,已如前述,無從據此為有利之審酌;案經揭露後,僅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之行為後態度,未見反躬自省之心,所為已難再獲取人民之信任,合併參酌移送機關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判處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

五、不併付懲戒之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附表編號2、所列案件,未指定輔佐人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違失情節重大等語。然查:1.附表編號2?所列案件之警察移送書所載移送事實及法條、宣示筆錄所載,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其他應指定輔佐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未指定輔佐人為本案少年辯護,尚難認於法有違。2.稽之附表編號2所列案件卷證,已有指定輔佐人(公設辯護人)為該案內少年辯護,該指定輔佐人於歷次訊問程序、審理期日均在庭並陳述意見,無所指未經指定輔佐人到庭辯護逕行審理之情形,縱被付懲戒人於該案裁定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輔佐人,固有微疵,惟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尚無移送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此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二)移送意旨又以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失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等語,然觀諸卷內苗栗地院少年保護官紀錄表、訪視記錄表所載,尚無移送意旨所指以「監督權迫使案內少年撰寫自述書,以供被付懲戒人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時使用」之情事,相關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案內少年及其父確有到苗栗地院,並與被付懲戒人見面接觸,但案內少年是否受於外在壓力而出具上揭自述書、被付懲戒人有無施以脅迫或施壓?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未依人事規定請假而曠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違失情節重大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苗栗地院期間,法官辦公區域設有門禁,需刷門禁卡始能進入,離開時按下開門按鈕即可,惟該辦公區域所在大樓之正門於上午8時至12時30分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之上班時段派法警值勤,於此期間出入正門無需刷卡,僅非上班時段需刷卡進出,然倘隨其他同仁進出管制門而未刷門禁卡,則無法於門禁刷卡明細顯示,故無法單以被付懲戒人之門禁管制點刷卡明細認定其實際在院之時間,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刷門禁卡之時間,推斷其未到院上班之情事,尚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六、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七、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祺祥(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楊坤樵(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何俏美(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伍秀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臨床心理師)、參審員盛子龍(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
(照片翻攝自公視電視畫面)(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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