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15 01:44:00
陳○順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次郎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被告陳○順殺人案件,於今日(12日)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 判決結果
陳○順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
貳、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客觀事實,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確有其事。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的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因而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僅成立殺人未遂罪。
  而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後,再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量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17年,辯護人:有期徒刑5年),量處適當之刑罰,且命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接受為期5年之監護處分。
參、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出獄後,向賈姓友人(下稱被害人)借住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住處,因常遭被害人辱罵,於113年2月2日2時左右,在2樓廁所吸食強力膠之後,持原本放置於2樓廚房的菜刀,朝被害人頭部後方猛砍至少11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陳○順行兇後誤認被害人倒臥房內已經死亡,隨即攜帶兇刀徒步逃逸。
二、9日後(113年2月11日),因住於1樓的房客久未見被害人下樓活動而報警,不知被害人已經受傷的轄區警員於當日14時20分左右前往關心被害人身體狀況並詢問是否須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的被害人表示不舒服但已服藥,仍拒絕就醫。
三、再9日後(113年2月20日),住於1樓房客又因被害人多日不見,遂於9時30分左右上樓查看,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而報警。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被害人是因頭部遭人持銳器砍殺,導致慢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失血過多)而死亡,並推估死亡時間為當月12-15日(即被告行兇後10-13日)之間。
肆、認定事實理由
被告於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一、1樓房客們的證詞。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勘察採證照片、相驗解剖照片、證物處理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DNA鑑定書。
三、到場查看的轄區警員的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
  四、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實施解剖的法醫師所提出之簡報及鑑定意見。
伍、成立罪名
一、經解剖鑑定,認為被告的殺害行為所造成的被害人傷勢,並不足以致命。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也就是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而被害人於被告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至少10日以上才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於始終拒絕就醫,被告的殺人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被告不需要就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負責(但仍應就他的殺人行為負責)。
因此,被告的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並決定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二、被告過往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嘉南療養院團隊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為長期吸食強力膠的被告,罹患「強力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並因而導致被告的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並依此一規定,再次為被告減輕刑罰。
併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的建議,命令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後,接受監護處分5年。
陸、量刑空間
2年7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柒、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一)前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一再犯罪。
(二)曾經試圖脫罪。
(三)藏匿菜刀並丟棄血衣湮滅證據。
(四)手段殘暴。
(五)長期吸食強力膠導致難以控制行為。
(六)無法從錯誤中學習。
(七)因細故而犯罪。
(八)恩將仇報。
(九)未曾道歉或賠償。
(十)行為侵害對象有外擴情形(被害人從家人擴及朋友)。
(十一)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
(十二)若未治療有高度再犯風險。
二、從輕因素:
(一)罹患強力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二)被捕後承認犯行。
(三)因遭到被害人辱罵而犯罪。
(四)曾經領有身障手冊。
(五)是個孤苦無依之人。
(六)成長過程曾受家暴及霸凌。
(七)可以認為顯露悔悟之心。
(八)上述認知障礙症有治癒可能性。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陪席法官盧鳳田、受命法官王惠芬,及六名國民法官。
玖、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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