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31 05:44: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高雄報導)被告梁育誌強制性交殺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被告梁育誌強制性交殺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被告梁育誌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5年1月2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馬來西亞女大生被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犯罪事實二」自為判決如下:
梁育誌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梁育誌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就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梁育誌藉地利之便,長時間在臺南市某大學附近一條偏僻昏暗的高架鐵路下方便道,觀察女大學生夜間下課沿便道返家之情形,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挑選一名獨自步行的女大學生欲性侵,但因該女大生掙脫呼救而失敗。
被告不僅未因此收斂,再於109 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隨機挑中落單步行的馬來西亞國籍女大學生(A女),將事先打好「上吊結」的麻繩繩圈套入A女頸部、強行拖至路旁隱密處,因A女反抗、呼叫,竟強力悶壓其口鼻並毆打其臉部,再強力勒緊縮小繩圈至繩圈內徑剩29.5公分,深陷在周長為34公分的A女頸部,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並在A女昏迷後以不明柱狀物快速進出A女陰道施以強制性交,復強盜取得A 女手機、icash卡等財物後,將瀕死的A女拖上車載走,A女被拖上車後旋即死亡。之後,被告將A女棄屍在高雄市大崗山山區某邊坡下。
參、認定犯罪事實主要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以「麻繩」打成之「上吊結」2次收緊繩圈,而該繩圈內徑與A女頸部周長之落差高達「4.5公分」,深深凹陷在A女頸部,形成一道極深的索溝,不僅壓碎A女女頸靜脈、頸動脈、氣管(15公斤的力量可以壓塌氣管),連深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都被壓碎,足認是被告此時刻意雙手併用、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斃A女,有殺人的直接故意。
二、被告原來之犯罪計畫僅是劫財劫色,其犯案時選擇之犯罪工具係以「麻繩」打成之「上吊結」,主觀上係認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犯案過程中,因第1次收緊繩圈後,A女反抗、呼叫,超出其原本預期,被告心慌害怕被發現、氣憤A女反抗、呼叫,其主觀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才痛下殺手,第2次收緊繩圈殺A女。是本院尚難以被告預先持「麻繩」打成的「上吊結」作為犯案工具,遽予認定被告事前已有殺害被害人之預謀。
三、被告以「可與陰道密合之不明柱狀物」快速進出A女陰道,造成類如唧筒之打氣效果,使大量空氣從陰道被推入子宮,且因A女當時正值生理週期,大量空氣因而從子宮內膜脫落形成的靜脈破口進入血流,並逐漸回流至心臟,形成氣體栓塞,足認其犯罪手段相當殘忍。
四、被告所為,是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罪,依數罪併罰,分別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處被告刑度之主要理由
一、撤銷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強制性交後,再勒斃A女」之行為順序,及「被告主觀上知道A女當時正值生理期」、「被告發現A女行經案發地點,即起意殺害A女」等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審論處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就「殺人」行為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二、量處被告刑度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非自首,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亦無任何精神疾病,而無任何減刑事由。
(二)本案被告強制性交A女,再強盜A女財物,進而因A女抵抗、呼叫因而殺害A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惡性重大。
然被告既非事前預謀性之有計畫性殺人,自其導致侵害生命之危險,及輕視生命程度以觀,對被告之非難尚不得被評價為較計畫性殺人甚或殺數人之情形更高。
又,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全部犯行均是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參與或分擔部分犯行,所為強制性交方式,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且其以「上吊結」勒斃A女,被告對A女所為手段相當殘忍。再就犯罪結果而言,被告殺害成年女性A女一人,確造成被害人家屬既深且鉅之痛苦,且與強制性交犯行相結合,但仍與前揭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稍有不同。於此意義上,本案既非係事前預謀性之有計畫殺人,其對A女所為手段固相當殘忍,本院基於慎刑考量,經客觀比較並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犯行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三)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手段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並就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及各醫師、心理師及教誨師等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及前述各情,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心理治療措施及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
三、經綜合判斷上述情狀,斟酌再三後,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並就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中和、陪席法官莊崑山、受命法官陳紀璋。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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