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4 12:58: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宣判。(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新北報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宣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曾姓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宣判,判決主文:「曾OO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被告曾OO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某處(所有人為鄧OO)3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內,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內被告所有之隔簾,火勢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雖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但致使隔壁4室住戶吳女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4室住戶吳男雖亦一氧化碳中毒,因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理由摘要: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查本案房屋為分租套房,空間狹小。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內之隔簾,本身為易燃物,且該隔簾上方有木質天花板、下方有架高之木地板、旁邊有窗簾,附近則有衣服、雜物、床墊等易燃物,為極易延燒之環境。
又被告智力雖略低於一般水準,然被告先前曾因於屋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被告曾於現場目睹火勢延燒,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主觀上亦能預見點火後將延燒至建物。
然被告未進行任何防止延燒措施,或進行任何滅火之準備,即以打火機點燃隔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火勢延燒至建物之結果,即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惟因及時滅火,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其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主觀上預見火勢將延燒至建物,且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2時50分許,為一般人熟睡、縱遭遇危險亦難以及時逃離之時間,是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點火後可能因火燒或濃煙致人死亡之結果,卻在點火前未事先向鄰居示警,或進行任何防免措施,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亦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其中,吳女死亡,吳男則因送醫即時而倖免於死,故被告就吳女部分屬殺人既遂、就吳男部分屬殺人未遂。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吳女、吳男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坦承其為放火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經核亦無不適宜減刑之特殊情狀,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一)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犯案時受過往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影響(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程度)之刺激。
手段為以打火機點燃隔簾。被告與被害人吳女、告訴人吳男為鄰居,與告訴人鄧OO則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別仇怨。犯行侵害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以及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吳女家屬及告訴人吳男心理難以抹滅之痛苦。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行為責任,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之刑。
(二)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衡酌被告自幼生長於經濟較艱困之環境,家庭、教育與情感上之支援系統較為薄弱之生活狀況。
過去曾因恐嚇取財、妨害秘密、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品行。
高中肄業,其智能雖未達輕度障礙,然仍較一般人低下之智識程度。
犯罪後有按鄰居門鈴,使鄰居得以及時撥打119前來滅火,並於偵審中坦承客觀行為,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再犯風險非低之社會復歸因素。
兼衡訴訟參與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辯護人主張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
五、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黃志中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六、本件得上訴。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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