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次郎台南報導)配合內政部警政署本(15)日發布全國重要警職人事調整,並應台南市警察局現有第四至第六序列職缺及現階段治安、交通工作需要,經依適任人員之品德操守、陞遷積分、工作表現、請調志願及職務歷練等通盤檢討。
台南市警察局人員職務異動如下:(計54員,統定於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到任新職)
編號 新任職務 姓 名 原任職務 備考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總隊長李安淳,原台南市警察局副局長 警政署核布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周煥興,原台南市警察局督察長 警政署核布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任秘書林宏昇,原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 警政署核布
4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總隊長洪頂力,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序列警政監 警政署核布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際組副組長甘炎民,原台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6 內政部警政署警監督察朱信憲,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簡任技正兼生物科長許敏能,原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陳宇桓,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長王智民,原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0台南市警察局副局長鄭榮崑,原台南市警察局主任秘書 警政署核布
11台南市警察局副局長王文澤,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長 警政署核布
12 台南市警察局主任秘書莊勝雄,原苗栗縣警察局局長 警政署核布
13 台南市警察局督察長王森瑒,原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
組長 警政署核布
14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序列警政監歐祖明,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5 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長邱顯良,原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6 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顏勤峰,原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7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蘇政敏,原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8 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劉全福,原台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19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王子雄,原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0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曹儒林,原台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1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劉怡宗,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2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長張沛銘,原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3 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長陳俊凱,原台南市警察局保安科科長 警政署核布
24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長洪宏榮,原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5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長林獻力,原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6 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局長章振國,原台南市警察局防治科科長 警政署核布
27台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局長廖水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大隊長 警政署核布
28台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陳添新,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分局長 警政署核布
29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長顏榮泰,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 警政署核布
30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長蘇有義,原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科長 警政署核布
31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張文源,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大隊長 警政署核布
32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序列專員廖淦龍,原台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副分局長
33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副分局長林雲豪,原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副分局長
34 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副分局長吳宗哲,原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隊長
35台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廖信智,原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組組長
36 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謝貴琳,原台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隊長
37台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隊長冷澤,原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
38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隊長吳俊宏,原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隊長
39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隊長劉智豪,原台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隊長
40台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隊長黃竣揚,原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員
41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周志遠,原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隊長
42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德明,原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長
43 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長張勝裕,原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警務正
44 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組長黃詩萍,原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警務正
45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防治組組長王鼎欽,原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組組長
46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組組長張明華,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秘書室主任
47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秘書室主任何恒慧,原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事務股股長
48 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事務股股長蕭義正,原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49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研考股股長楊博超,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組長
50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組長黃東偉,原台南市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宣導股股長
51台南市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宣導股股長段國慧,原台南市警察局秘書室研考股股長
52 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行政組組長李正鏞,原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
53 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鄭慶盛,原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行政組組長
54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許頌靄,原台南市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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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彪台南報導)臺南地方法院宣判劉士魁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臺南地方法院宣判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2年。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 主文之宣告刑部分 一、 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 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 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四、 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劉士魁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藉由「K&X」LINE投資群組等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獲利10%至2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攬翁○○等138人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 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再者,何湘妮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又黃逸萱於111年5月5日申辦手機門號供劉士魁使用,且於7日至10日與劉士魁同住臺北市飯店,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卻於10日14時45分許,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行蹤時,陳稱:110年底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刪除等語,而使劉士魁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參、 理由摘要 一、 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犯行均可認定。 二、 罪名: (一) 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二) 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黃逸萱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董伊庭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 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何湘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量刑審酌: (一) 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案之主謀,且明知股票買賣已出現虧損,竟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投資方案,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 (二)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被告何湘妮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法治觀念均有偏誤,惟其等均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伊庭甚至亦出資委託代操而未能取回原投資金額,又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期間甚為短暫。 (三)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履行,被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雅毓、陪席法官張瑞德、受命法官廖建瑋。 伍、 得上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2024-12-25 0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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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彪台南報導)臺南地方法院宣判劉士魁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臺南地方法院宣判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2年。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 主文之宣告刑部分 一、 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 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 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四、 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劉士魁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藉由「K&X」LINE投資群組等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獲利10%至2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攬翁○○等138人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 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再者,何湘妮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又黃逸萱於111年5月5日申辦手機門號供劉士魁使用,且於7日至10日與劉士魁同住臺北市飯店,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卻於10日14時45分許,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行蹤時,陳稱:110年底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刪除等語,而使劉士魁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參、 理由摘要 一、 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犯行均可認定。 二、 罪名: (一) 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二) 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黃逸萱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董伊庭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 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何湘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量刑審酌: (一) 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案之主謀,且明知股票買賣已出現虧損,竟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投資方案,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 (二)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被告何湘妮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法治觀念均有偏誤,惟其等均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伊庭甚至亦出資委託代操而未能取回原投資金額,又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期間甚為短暫。 (三)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履行,被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雅毓、陪席法官張瑞德、受命法官廖建瑋。 伍、 得上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2024-12-25 00: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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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彪台南報導)臺南地方法院宣判劉士魁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臺南地方法院宣判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處有期徒刑2年。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 主文之宣告刑部分 一、 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 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 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四、 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劉士魁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藉由「K&X」LINE投資群組等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獲利10%至2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攬翁○○等138人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 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再者,何湘妮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又黃逸萱於111年5月5日申辦手機門號供劉士魁使用,且於7日至10日與劉士魁同住臺北市飯店,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卻於10日14時45分許,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行蹤時,陳稱:110年底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刪除等語,而使劉士魁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參、 理由摘要 一、 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犯行均可認定。 二、 罪名: (一) 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二) 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黃逸萱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董伊庭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 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何湘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量刑審酌: (一) 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案之主謀,且明知股票買賣已出現虧損,竟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投資方案,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 (二)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被告何湘妮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法治觀念均有偏誤,惟其等均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伊庭甚至亦出資委託代操而未能取回原投資金額,又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期間甚為短暫。 (三)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履行,被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雅毓、陪席法官張瑞德、受命法官廖建瑋。 伍、 得上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2024-12-25 0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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